山西富通曙光科技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富通高鸿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779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F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银平,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夏臣,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9层A9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6XXXX。
法定代表人崔玉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艺,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娥,女,汉族,1961年7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智,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张艺、崔玉娥、高伟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平,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张艺、崔玉娥、高伟智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编号为CR1512002****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协议就原告和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双方的产品销售事宜进行了框架性约定。随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授权其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R1512TY01205的《销售合同》,进一步就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付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与原告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的小型宝马牌轿车、太原宝佳万科紫台项目第15幢2单元3101号房产和坐落于南内环街39号66幢六单元1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张艺就其所有的坐落于真武路68号19幢1单元2层0201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3980832元,产生了违约金559574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80832元,违约金559574元(自2015年12月28日到2016年6月16日),共计4540406元;判令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对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12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621元、律师代理费79617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张艺、崔玉娥、高伟智辩称,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但对于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核算下的金额为3920832元;2、关于违约金方面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且是原告延期发货违约在先,违约金应当予以核减;3、对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对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裁判;律师代理费因为合同约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酌情认可;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主合同中对此也没有约定,被告均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代表自己及全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中包括有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就定义、订货、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付款、账期、违约责任、责任限制、争议解决等产品销售事宜进行了框架性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部分,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争议解决部分,双方约定:”败诉方需要向胜诉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卖方)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惠普笔记本电脑(产品代码256TOP75PT)2400台,每台单价2983.68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160832元。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货物由惠普公司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以厂家或卖方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在2015年12月10日前,买方同意卖方根据厂家备货情况变更交货时间,但应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买方。支付方式为支票,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买方在签署合同后当日内,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660000元,于签收货物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买方在签署合同后当日内,向卖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处理和剩余货款人民币5500802元的支付方式为如买方在签收货物之日起三十一日内付清上述货款,则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货款;如买方付清货款的日期超过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三十一日则保证金不可用于冲抵货款,保证金由卖方按以下方式予以扣除,即从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第三十一日开始计算,至买方货款实际付清时间为止,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剩余保证金由卖方退还买方,若保证金不足以冲抵违约金的,则买方应补足不足部分金额。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2015年12月7日买方收到了卖方的延期交货通知书。2015年12月25日买方签收货物,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欠卖方货款6500832元,至12月28日付款1000000元,至2016年1月24日付款5500832元。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则立即归还所有未清欠款,并且,自上述付款承诺日期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买方逾期付款等原因而引起诉讼的,同意承担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11月17日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太原分公司汇款人民币72万元(包括66万元的货款和6万元的保证金)。后分别于2016年1月8日汇款15万元、1月15日汇款5万元、3月1日汇款4万元、3日15日汇款5万元、3月24日汇款5万元、4月11日汇款8万元、4月14日汇款100万元、4月29日汇款5万元、5月25日汇款30万元、5月30日汇款10万元,6月16日汇款65万元。以上共计是324万元。
被告***、被告张艺、被告崔玉娥和被告高伟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3日、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额度内,为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其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原告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向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79617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其他财产保险服务费136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延期交货通知书签收回执、《签收确认函》、《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律师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而,截止至合同约定及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2015年12月28日),被告所付货款并没有达到约定的金额,因此,被告应当从该日期起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8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980832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日利率万分之八”,现原告低于合同约定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应收剩余货款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312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621元、律师代理费79617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在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对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辩解意见中提到的6万元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在计算违约损失时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80832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计算时予以核减60000元保证金);
二、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79617元、保险费13621元;
三、被告***、张艺、崔玉娥、高伟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富通***技有限公司、***、张艺、崔玉娥、高伟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