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1492号
原告:黑龙江恺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39号1613室。
法定代表人:兰立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宏古云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98号红展总部大厦11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股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恺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宏古云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6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2126135元设备;2、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3、被告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187万元,同时提供剩余货款的60日内转账支票;4、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5、甲方付清货款前乙方保留货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并接受该设备。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设备款。被告分四次(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给付140万、2018年7月27日给付30万、2019年5月30日给付10万、2019年7月19日给付5万)共给付原告185万元,尚欠27613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异议,合同单价原定是1万元/套,共155套,货款共计155万元,不应该是2126135元。原合同约定是110套,该110套已验收,后又增加了45套,所以重新签订了一个155套的合同,该合同中除了数量有变化外,单价变更为13717元,该单价是原告擅自变更,原告将该份合同发给被告后,被告进行盖章回传给原告,后增加的45套未经被告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该45套设备,所以被告只应该给付原告110万元货款,被告现已经支付了18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设备数量为110套,价款110万元。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变更购买设备为155套,总价款2126135元;合同第5.1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3日内支付乙方(原告)187万元,同时提供剩余货款的60日内转账支票;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自认上述购买设备的最终收货人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出具证明:针对哈尔滨宏古云算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恺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列货物清单如下,以上清单所列货物共155套,我单位于2018年1月23日全部收到。被告分别是于2018年1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140万元,2018年7月27日给付30万,2019年5月30日给付10万,2019年7月19日给付5万元,以上共计185万元,尚欠货款27613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销售合同;2、开庭笔录9页、采购合同6页、民事裁定书2页;3、收货证明、收款凭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155套设备交付最终收货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交付110套设备,尚有45套设备未交付,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应按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1万元执行,即155套设备155万元货款,2018年1月12日合同系原告擅自变更单价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两份采购合同除设备数量及合同总价款变更外,其他内容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合同效力应高于前合同效力,且变更后合同均有原、被告代表人签字及盖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现被告已给付货款185万元,如按其抗辩应给付155万元货款,其给付货款行为与其所述亦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3日内支付原告187万元,同时提供剩余货款的60日内转账支票,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最终用户货款的时间,同时提供剩余货款60日内转账支票的时间亦无从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9年7月19日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期付款义务,同时应提供60日转账支票,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宏古云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恺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613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恺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欣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