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

3647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647号
原告: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大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836W。
法定代表人:芮锡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李俊,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有色金属工业园(大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304A。
法定代表人:缪锡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及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被告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乐公司偿还5525387.06及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鑫乐公司负担。审理中,新大洲公司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以5525387.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鑫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5000000元,其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鑫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其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向交行无锡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25387.06元。该代偿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乐公司辩称:其不清楚新大洲公司代偿情况,目前无力偿还债务;新大洲公司代偿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新大洲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大洲公司为交通银行与鑫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17日,鑫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乐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伍佰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放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均为鑫乐公司在交行官林支行账户(账号3940********);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认)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20%,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鑫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鑫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向鑫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鑫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新大洲公司向鑫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官林支行账户(账号3940********)转账525387.06元,转账用途为代偿新大洲为宜兴市鑫乐金属担保贷款利息。
2015年11月13日,交通银行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说明书》,言明其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将新大洲公司为鑫乐公司担保的伍佰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重组至新大洲公司的关联企业无锡市旺佳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通公司),用于偿还鑫乐公司与其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相应的欠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零陆分于2015年9月9日由新大洲公司偿还,至此新大洲公司保证责任履行完毕。2018年7月5日,交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言明鑫乐公司伍佰万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的债务已由新大洲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相应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零陆分。
2020年5月26日,旺佳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其与新大洲公司系关联企业,新大洲公司在交通银行需代鑫乐公司偿还5000000元贷款,其公司经新大洲公司指示,承接该笔5000000元债务,交通银行通过内部走账的程序直接将该债务转移给其公司。2020年7月20日,旺佳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5年9月29日其公司受新大洲公司指示向交通银行贷款5000000元,所得贷款用于偿还鑫乐公司贷款;新大洲公司为鑫乐公司贷款的实际代偿人,对鑫乐公司享有债权;其公司承诺与新大洲公司就该笔款项另行结算,不向鑫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审理中,鑫乐公司表示其公司撤回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双方一致确认新大洲公司代偿后收到鑫乐公司款项367000元,该款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乐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交通银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新大洲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新大洲公司可向债务人即鑫乐公司追偿。根据电子回单、交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说明书及代偿证明,可以认定新大洲公司为鑫乐公司代偿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25387.06元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鑫乐公司已归还款项367000元,余款5158387.06元鑫乐公司应予归还。新大洲公司要求鑫乐公司承担其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5158387.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78元,由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353元、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125元。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47125元由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肖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