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久胜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2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大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836W。
法定代表人:芮锡良。
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久胜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3528217R。
法定代表人:羊奕名。
被执行人:羊奕名,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朱惠芳,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羊炫潼,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於琳,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新久胜橡塑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UTUL77W。
法定代表人:陶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久胜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胜公司)、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新久胜橡塑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称简新久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9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久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新大洲公司款项5184517.76元。二、对久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新大洲公司有权以久胜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后附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对上述第一项中久胜公司的债务在第二项久胜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新久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久胜公司的债务在第二项久胜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63元,由新大洲公司负担23元、久胜公司、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新久胜公司负担24040元。新大洲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404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久胜公司、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新久胜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9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大洲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5535号,在首次执行中,未能执行到位款项。2022年2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大洲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24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久胜公司、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新久胜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羊炫潼有位于宜兴市××街街道××幢××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8号],该房屋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朱惠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Z××**别克牌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新久胜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汽车一辆,现上述两辆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2022)苏0282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对宜兴市久胜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五、因被执行人久胜公司、羊奕名、朱惠芳、羊炫潼、於琳、新久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5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184517.7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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