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384258XL。
法定代表人鲁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813422054。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建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57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062元,由***公司负担1562公司,建龙公司负担12500元。***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25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建龙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建龙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通过短信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建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建龙公司既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反馈,建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3月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名下的土地信息,经反馈,建龙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已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信息,经反馈,建龙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20年7月1日被执行人建龙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申请人***公司告知了本院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建龙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建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建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建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志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