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104民初917号
原告:盘锦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盘锦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临时过渡工程工程款6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依据施工图纸改造220千伏兴立一二线,66千伏隆立一二线及66千伏盘隆甲乙线。改造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68万元。因工程需要,双方在《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基础上,就220KV兴立一二线改造工程临时过渡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新建3基耐***及架设导线1500米;2、拆除3基耐***及导线1500米。补充协议工程价款60万元。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10月,原、被告和盘锦供电公司经过协商,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220KV兴立一二线全线路停电,一次性迁移。因此,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临时过渡工程没有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临时过渡工程款6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中升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建龙公司(乙方)签订《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改造甲方开发的总部基地项目规划红线内的盘锦供电公司的送电线路3条,将其迁出红线外。改造范围包括,依据施工图纸改造220千伏兴立一二线,66千伏隆立一二线及66千伏盘隆甲乙线;工程质量标准为,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及国家各类规范、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必须通过甲方和盘锦供电公司验收合;工程总价1300万元;迁时间及其他,以上3处电力线路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改造完毕;……。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一、220KV兴立一、二线改造工程临时过渡工程1、新建3基耐***及架设导线1500米;2、拆除3基耐***及导线1500米。补充协议工程价款60万元,价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6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因原告的征占地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停电安排问题,到2016年年底前,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中的兴立一二线、隆立一二线才履行完毕,隆立甲乙线未履行。至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未履行且因兴立一二线改造工程已经完工,《补充协议》已无需履行,被告拒绝返还工程款6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税收缴款书、大洼恒丰村镇银行汇款凭证、工作联系函、《关于220KV兴立一、二线临时过渡费用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中升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单方不得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即已向被告交付约定价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电力线路动迁协议书》中关于220千伏兴立一二线的迁移改造工程。至2016年11月25日,220KV兴立一二线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履行。因《补充协议》系为顺利履行220KV兴立一二线改造工程而订立,现该改造工程完工,《补充协议》已无履行必要,无需再履行。故对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补充协议》收取的6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为履行《补充协议》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及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