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5民初3002号
原告田建,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吉海军。
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建与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人民币125000元(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220KV铜热1号线058号至075号及220KV热经1号线001号至044号基础工程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每立方米1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后,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尾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原告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的真正施工人是田建,*某某是田建的工长,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证人对该工程的造价和工程量是知情的。
证据二、申请证人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田建为被告建龙公司承包的送变电的线路的塔基基础施工,施工地点是热水和宇宙地。
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建主张与被告建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其应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建仅向本院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并申请对施工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建龙公司承包给原告田建施工的,故对原告申请调取图纸及对施工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田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田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