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9112号
原告:科耐特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384258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8134220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科耐特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建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他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建龙公司向他公司采购变压器终端、接地箱等事项的价款、交货、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约定向建龙公司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但建龙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5784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龙公司未作答辩。
科耐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安装验收评价表、企业询证函、企业变更信息表。上述证据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7日,江苏科耐特高压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建龙公司向江苏科耐特高压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购买110KV变压器终端、GIS插拔式终端、硅橡胶柔性干式户外终端等产品,合同金额计5784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质保期为一年,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未对交货地点及付款时间、方式作出约定。同年8月6日,江苏科耐特高压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向建龙公司开具6张,计578400元的17%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9日,建龙公司在科耐电缆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578460元,该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江苏科耐特高压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科耐特电缆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科耐特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科耐特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科耐特公司提供的询征函,建龙公司尚欠科耐特公司货款578460元,现科耐特公司主张57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耐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科耐特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时间起算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科耐特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建龙公司支付货款,在科耐特公司要求建龙公司支付货款后,建龙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在科耐特公司发给建龙公司的企业询征函上明确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损失应从科耐特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科耐特公司要求从2017年2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耐特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科耐特输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062元,由科耐特公司负担1562公司,建龙公司负担12500元。科耐特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25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建龙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