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田建与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5民初4810号
原告:田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机场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建与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田建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施工费人民币125000元(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220KV铜热1号线058号至075号及220KV热经1号线001号至044号基础工程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每立方米1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后,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尾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建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申请法庭调取(2016)内0425民初300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笔录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塔基基础进行过施工,施工范围为220千伏铜热一号线058号-075号及220千伏热经一号线001号-044号塔基基础工程。本院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笔录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未经被告方质证,且证言内容未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而且当时结算时是按照每立方米900元计算的。但是该明细单上并没有田建的签字,表明原告不同意按每立方米900元计算。因为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2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东北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字安质[2011]第1号《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检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隐蔽工程签证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东北电力设计院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掏挖基础施工作业指导书(复印件)一份、安全考试试题(复印件)一份,该五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田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并对原告方进行了跟施工有关的考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其中监字安质[2011]第1号《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检查的通知》系单位文件但未加盖印章,隐蔽工程签证记录表、安全考试试题、掏挖基础施工作业指导书等仅有打印的格式内容,其余部分均为空白未经填写,东北电力设计院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中部分内容已填写但仍存在多处空白,不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施工图纸(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田建是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纸来进行施工作业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为赤峰220KV经西变电站配套送电线路新建工程(热水~**段)施工图,未能体现实际施工人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五、录音两份及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证实田建队结算单上的署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录音未能体现被录音方的身份,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的号码为728422,非完整电话号码,且仅有原告发送内容而无对方回复内容,不能证明对方的身份及其与被告建龙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包括:一、220千伏热水至经西送变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热经线新建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二、220千伏**至热水送变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是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三、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报审表、220千伏热水变-经西变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交底、220千伏热水变-经西变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交底签字表、220千伏热水至经西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投标文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黑建发[2010]第86号文件《关于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热经线送变电工程和**至热水送变电工程两处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四、授权委托书及220千伏**至热水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为220千伏送变电工程和**至热水送变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依法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田建与被告建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佟溥电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的热经线001号-044号送变电基础工程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建主张与被告建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其应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建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建龙公司承包给原告田建进行施工的,故本院对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晓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甄俊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