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5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52000元给某某公司;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标的变更为4000000元,案件在调解后没有进入二审程序,后续进入执行阶段为由,认定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为152000元过高,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4000元。某某公司认为上述认定忽视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在处理本案纠纷前后的实际工作内容,仅凭案件程序是否已进行来认定律师工作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代理律师在本案诉讼前后,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进行了以下的工作:(一)在本案纠纷起诉之前,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就拖欠货款一事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后因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才委托代理律师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二)立案起诉时某某公司本打算进行诉讼保全,但法院在立案时告知案件如需保全要申请诉前保全,故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责险的保函用作保全的担保。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某某建筑公司得知其名下账户因本案被冻结,便主动联系某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全程与某某建筑公司及天某某公司进行协商沟通,最终达成《天南天誉城项目混凝土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7616925.5元,在该支付协议拟定期间,某某公司曾将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写在协议中,但某某建筑公司要求不写具体金额,故支付协议正文没有注明。(三)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首期款3616925.5元,三方按照约定前往恩平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办理该案的立案和调解事宜,在拟定调解协议的过程中,为避免后续执行不清晰,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将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写在协议中,但某某公司收到该版本后,再次提出删除意见,后经与法院沟通,法院也同意按各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进行调解,故《民事调解书》中律师费、保函保险费未注明具体金额。(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公司依约解除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后续《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事宜,某某公司也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跟进,由代理律师通过电话、微信与某某建筑公司员工***进行款项支付的提醒和催收。后因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代理律师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代理律师负责办理执行立案、执行听证及与某某建筑公司沟通执行事宜。在执行听证中,执行局告知由于《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律师费、保函保险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约定,执行局无法执行该部分款项,某某公司需另案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后,再持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故某某公司同意退还执行阶段扣划的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给某某建筑公司,并就提起本案诉讼维权。综上,某某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代理律师跟进:诉前发送律师函、诉前保全程序、保全后调解事宜、调解程序及后续催收、强制执行程序等流程,每一个阶段代理律师均有付出大量的沟通时间和工作时间,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并非只限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忽视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仅凭上述三个阶段有无进入而片面认定律师的工作量,与案件事实及律师的工作内容不符,存在错判。二、本案律师费计算的依据是按讼争标的7616925.5元,根据广东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是217338.51元至224338.51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合计为三个审级,其中一审及执行各算一个审级,二审按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情况算是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如按标准全额收取可收2.5个审级,即543346.26元至560846.26元。而本案收费是三个阶段按152000元收取律师费,已明显低于收费标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4000000元的诉争标的去算,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是135000元至142000元,本案收费按三个阶段收取律师费152000元,也是明显低于收费标准。而一审判决仅酌情支持律师费54000元,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标准,不公平不客观,应当全额支持本案律师费。三、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与委托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律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在某某公司授权的范围为某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尽职尽责跟进办理案件,通过采取诉前保全、诉讼调解、强制执行等方式为某某公司收回拖欠的760多万元货款,减少某某公司的资金损失,某某公司为此支付合理的服务费用,本案律师费的约定是某某公司与代理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费用比正常的收费标准更优惠,使某某公司能用更低的诉讼成本达到收回款项的目的,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更何况,律师费是律师服务价值的体现,在本案中,代理律师通过合理的诉讼方案、积极的跟进处理,以付出自身的智力和劳动来完成委托人要求的目标。如像一审法院般片面、程式化地理解律师服务的内容,将大大打击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律师为办理案件的付出,理应得到应有的、合理的回报,这样才能使法律服务行业能长久持续的发展。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某某建筑公司坚持上诉状的意见。二、某某公司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某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某某公司与其代理律师约定的是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诉讼代理,因此,律师费的计算应严格限定在一审、二审、执行等诉讼阶段的范围内,超出诉讼阶段的工作,不属于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不属于本案讼争的律师费。如某某公司在上诉时举证的证据1《律师函》,该函是在2022年7月21日出具的。而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显然,该《律师函》就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工作内容,与本案讼争的律师费无关。(二)律师费的计收应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称“收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诉讼代理工作的内容、工作难度、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各方面确定律师费。某某公司仅凭其单方主张的债权金额,简单套用相关计算方式,就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高额律师费,显然与《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符。《收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收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律师服务采取按标的额收费,仅是一种收费方式;律师收费的额度,主要应以第六条规定的相关因素考量:1.恩平市人民法院(2023)月0785诉前调书7号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清晰,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并无争议。案件非常简单,处理非常容易。某某建筑公司在应诉、调解阶段以及自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并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可见,案件的根本不复杂,某某公司的代理律师的工作相当简单,基本上无须律师代理。2.双方在诉前已达成调解,并没有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无须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工作,也无须等待法院出具一审判决书,与正常的审判结案的诉讼流程相比,其代理律师的工作强度、工作难度大幅降低,耗费的工作时间也大大缩短,相关的工作成本支出也基本上不需要。3.本案诉前调解结案,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因此,也没有出现某某公司与其代理律师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二审等整个阶段的工作。4.在执行阶段的标的额仅为100万元,并不是400万元,更不是某某公司主张的7616925.5元。该100万元早已经冻结,就该执行案某某公司仅需提交执行申请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无须额外的工作。而且,某某建筑公司也并不是恶意拖欠该100万元,只是由于开发商天南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诉前调解书的约定,导致某某建筑公司无法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在执行案中依法配合法院工作,某某公司通过恩平法院轻轻松松就划走了该100万元及相关执行费等款项,完全实现了其债权。(三)某某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及费用,由此引起的成本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实属不必要,由此增加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在诉前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建筑公司已按调解约定自主清偿了300万元债务,仅余的100万元,是由于天某某公司违约,没有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100万元的支付延后。对此,某某建筑公司已积极与天某某公司协商解决,并向某某公司说明情况。而且,某某公司已经冻结了某某建筑公司相关款项。但就在某某建筑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偿还该100万元时,某某公司却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在当时申请强制执行,实属不必要,由此增加的律师执行程序工作,其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2.某某公司是恩平本地的企业,涉案的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也在恩平,案件管辖法院也是恩平市人民法院。但某某公司不选择恩平本地的律师代理,而选择广州的律师代理,显然是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和成本。综上所述,(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案,案件标的额实为100万元左右,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个阶段,而且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整个诉讼代理时间简短、代理工作简易。因此,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不符合相关收费规定,脱离客观实际,且存在不必要增加的工作成本和费用,对某某建筑公司极不公平、不合理。为此,恳请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某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以及保函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保函费在2022年12月9日已经作出支付,律师费按照某某公司的说法,在2022年12月5日已经签订合同并作出约定。显然,在法院主持下的双方诉前调解,双方并没有确认需要支付具体的律师费以及具体的保函费。诉前调解是相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通过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其法律后果等同于通过诉讼的调解结案的案件。基于解决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即表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审结,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也已执行完毕。由于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了结,某某公司现再次就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基本诉讼原则。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相关律师担任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约定152000元。但事实上,(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案,是在诉前已达成调解,并没有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而且是调解结案,无需双方在庭上经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法院、律师的工作量明显减少。因此,在实际上一审、二审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按一审、二审工作量支付律师费,然后转嫁给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显然加重了某某建筑公司的义务,不合法也不合理。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按7616925.5元的标的额计算的,但实际上诉前调解的金额大幅减少至4000000元,而最后,执行阶段的金额仅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按4000000元计算律师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在(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案立案时,某某公司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资金,其金额足以清偿买卖合同的欠款。在执行阶段,某某公司委托的律师无需再就查封冻结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而付出工作。其执行阶段的工作量、执行难度相应大幅减少。因此,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也应相应减少。五、诉前调解书作出后,某某建筑公司积极履行调解书的规定,但由于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调解书无法履行,对此,某某公司是清楚知道的。某某建筑公司已在积极采取措施,调集资金以解决问题。而且,法院已查封冻结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某某建筑公司也主动提出把资金划到法院账户作为担保。但某某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却不顾实际情况,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故意形成“执行”程序,增加律师费支出,继而把律师费转嫁给某某建筑公司。此举明显是滥用其权利,增加某某建筑公司支出负担的不合理不公平行为。因此,某某建筑公司认为,该执行程序而支出的律师费,实际上是不必要的、额外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或向其律师追回,不应转嫁给某某建筑公司。 某某公司辩称:一、对于某某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说明,案涉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属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自愿达成的“违约责任”,由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第三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天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某某建筑公司违约需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某某公司与委托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律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在某某公司授权的范围为某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尽职尽责跟进办理案件,通过采取诉前发送律师函、诉前保全程序、保全后调解事宜、调解程序及后续催收、强制执行程序等流程,每一个阶段代理律师均有付出大量的沟通时间和工作时间,最终为某某公司收回拖欠的760多万元货款,减少某某公司的资金损失,某某公司为此支付合理的服务费用,本案律师费的约定是某某公司与代理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费用比正常的收费标准更优惠,使某某公司能用更低的诉讼成本达到收回款项的目的,理应全额得到法律支持,对于一审判决错误的部分,某某公司已提起上诉。某某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某某公司委托律师所付出的工作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天某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000元、保函保险费10500元给某某公司(以上合计162500元);2.判令天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4000元和保函保险费10500元给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二、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070.46元,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4.54元。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4.5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04.54元。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在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前先行发送律师函给某某建筑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诉前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3.(2022)粤0785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告知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裁定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事实;4.天南天誉城项目混凝土货款支付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在诉前保全后委托律师与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协商沟通调解,并达成货款支付协议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确认拖欠某某公司货款为7616925.5元,约定分期还款,并承诺如违约逾期付款,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民事裁定书、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后,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并约定解除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与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还款即催收货款的事实;7.律师费计算明细、律师费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广东省律师收费明细及按诉讼争标的计算律师费的参考标准。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公司二审期间陈述,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基本代理费是按照某某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高新公司拖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7616925.5元的2%进行收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保函保险费是否应支持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天某某公司在(2023)粤0785诉前调书7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某某建筑公司未依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某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某某公司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某某公司,并承担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函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已分别于2023年3月8日、4月19日和5月31日各支付1000000元,但未依约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1000000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理据充分。关于律师费的金额。首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其次,某某公司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基本代理费152000元是按照某某建筑公司拖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7616925.5元的2%收取的,且该基本代理费包括了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产生的诉讼代理费,而本案立案标的已变更为4000000元,且在诉前阶段调解结案,且进行执行程序的主债务仅为1000000元,本案不足以认定基本代理费152000元全部为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再次,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律师费应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审理阶段等因素考虑,而且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未付款项”(主债务)为1000000元而非4000000元,一审酌情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4000元并无不当,该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保函保险费的金额,某某公司支付的保函保险费10500元有保险单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已实际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一审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保函保险费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50元(已由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预交2250元,由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412.50元),由恩平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