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门市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蓬法民四初字第207号
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门市蓬*区建设路49号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门市蓬*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3年6月7日0时30分,*家展驾驶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翠路渔家村餐厅前路段时,与***驾驶的非汽车类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后对事故作出了《*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653号)》,认定*家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门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其继续门诊治疗;由于*家展为我单位员工所以***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我单位全部支付共89777.20元,粤JC7975号车辆维修费3233元。由于我单位车辆粤JC7975号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和车损险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510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和车损险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2040.3元。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商业条款原件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发票原件9份;5、定损单、维修发票原件各1份;6、广东省*门市*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海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被告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C7975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的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按照社保医保用药范围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故原告应补充提交相关用药清单,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我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车辆损失费:事故中对方车辆为二轮机动车,且对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才由我司按比例赔付,即合理(3233-2000元)×0.7=863.1元。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
2013年6月7日,原告员工*家展驾驶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麻园出发,沿*翠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翠路往麻园渔家村餐厅前路段时,因没有靠右侧通行与一辆沿*翠路往麻园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家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垫付了伤者***医疗费89777.2元。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233元。此后,该车辆经*门市*海区骏源汽车修理厂修理,现已修理完毕,修理金额亦为3233元。
2013年12月18日,***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家展、*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门市*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永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77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529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48474.04元,并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8474.04元(248474.04元-120000元)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责承担89931.83元(128474.04元×70%)的赔偿款,扣除原告已垫付给***的医疗费89777.2元后,余下损失154.63元(89931.83元-897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门市*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海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永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4.63元给原告*永权;三、驳回原告*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高新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777.2元及其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777.2元,已经*门市*海区人民法院(2014)*海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粤JC7975号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额度10000元已在上述案中使用完毕,但原告的粤JC7975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主责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按责任承担部分)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垫付给***的医疗费89777.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2、原告的粤JC7975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3233元属于商业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233元,原告根据该定损进行维修,并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发票证实该车维修价格亦为3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该维修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2263.1元(3233元×70%)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债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事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原告驾驶员负主责,故应先扣除事故对方***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如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赔偿)后,余下损失1233元(3233元-2000元)按责任(主责)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63.1元(1233元×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合共90640.3元(89777.2元+863.1元)。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640.3元。
二、驳回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门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06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2014)*蓬法民四初字第270号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