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二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尊跃,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法;2.一审法院在***缺席质证和举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路桥公司之间的顶账行为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当履行顶账协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联发小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号、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路桥公司;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3)牡西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与路桥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有效;3.确认***自2004年起至今对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XXX号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路桥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2004年,2006年6月路桥公司就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依法及时对诉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9日,***再次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以房抵债合同有效,判令路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在其提起的(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提起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抵债合同有效,路桥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如***对(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据此,中级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5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民申56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诉争房屋的基本信息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名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房屋的物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否为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路桥公司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路桥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名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路桥公司。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证据一,明细账。意在证明:证明路桥公司欠***人工费17万元的事实。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路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意在证明:证明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系路桥公司所有的事实。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证明路桥公司欠***人工费17万元及以房抵人工费的事实。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表述不明确,路桥公司又不发表质证意见,无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证明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于2004年已办完顶账手续,已抵账给***的事实。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明一份、黑龙江法制报。意在证明:证明路桥公司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给***,因此房屋初始房证丢失,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黑龙江法制报登报声明作废,致此房屋无法过户给***。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房产证丢失的事实,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社区证明。意在证明:证明***一家于2005年至今在我社区联发X号楼X单元X室居住。
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缺席判决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第七条(三)项的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它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在与路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未超过一年,造成***没有收到本案的相关法律诉讼文书是其自己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称其与路桥公司之间的顶账行为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当履行顶账协议的问题。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中路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且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查封案涉房屋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判决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提出案涉房屋已顶帐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又未产生债权已变更物权的法律依据即案涉房屋的产权凭证,而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现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主张***返还案涉房屋,***又没有法律依据占有案涉房屋,故***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路桥公司。***主张履行抵账协议的请求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名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图号XXX、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路桥公司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审 判 员 杜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禹
书 记 员 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