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守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长期占有使用路桥公司的铲车等机械设备,致使与施工人工费17万元互抵,其要求路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3.***在其他诉讼中捏造事实骗取路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现以此为证据出示,其行为属虚假陈述行为;4.***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1.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路桥公司立即返还***人工费170000元及利息134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路桥公司将工程范围为自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大桥起经牡丹江市西安区至牡丹江市东安区机场收费站止的路面施工人工部分交由***组织施工,人工费总价款为540000元。工程完毕后,路桥公司以房屋抵顶、现金等方式给***结算了370000元的人工费。剩余170000元,路桥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为***出具了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人工费拾柒万元正(整)(以房款抵人工费)”。借据中所约定的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为375-480-2/3-5-******、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自接收该房屋后入住至今。另查,2014年2月25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有效,确认自2004年起至今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9月29日,***再次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以房抵债合同有效,判令路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院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做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在其提起的(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提起的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抵债合同有效,路桥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如***对(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黑10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5月12日做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2019年路桥公司将***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抵账房屋。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了(2019)黑100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路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将工程范围为自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大桥起经牡丹江市西安区至牡丹江市东安区机场收费站止的路面施工人工部分交由***组织施工,***已按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路桥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款项为***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要求路桥公司给付自2004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134640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工费170000元及利息13464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304640元。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负担318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查明:***于2003年11月13日为路桥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人工费拾柒万元正(整)(以房款抵人工费)”。除路桥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为***出具了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人工费拾柒万元正(整)(以房款抵人工费)”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上诉称***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上诉称***长期占有使用路桥公司的铲车等机械设备,致使与施工人工费17万元互抵,其要求路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占用其机械设备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上诉称***在其他诉讼中捏造事实骗取路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现以此为证据出示,其行为属虚假陈述行为的问题。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他诉讼中捏造事实,骗取其为***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上诉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问题。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黑100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将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路桥公司、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路桥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黑10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9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19年11月2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的人工费170000元债权受到侵害,其于2020年11月17日起诉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路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给付***人工费170000元及利息13464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304640元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钱大龙
审 判 员 周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禹
书 记 员 刘 纯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