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0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及证明,其内容完全具备《房屋登记办法》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构成要件,结合该两份证据,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事实,属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其他证明凡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构成要件,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道理,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上诉人曾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西安区法院已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可通过上诉程序解决,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采用迂回策略转而以其他案由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西安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争房屋现处于另一案件查封状态,且上诉人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异议之诉已经败诉,该房屋将恢复执行,无论本案上诉人是否胜诉,诉争房屋过户已经事实上不可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以房抵债合同有效;2.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13日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抵销所欠原告***的人工费17万元,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联发小区内的房产图号为375-480-2/3-5-100202,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用于抵消其17万元的债务。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17万元借据,在用途栏写明“人工费(以房款抵人工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此单据上签字。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上体现有此笔账目。该房屋原由被告单位时任副总经理***自1997年居住。许尚波证实确实存在被告用此房抵销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许尚波在2004年离开被告单位时,按被告单位的意见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将房照丢失,为此,替被告单位办理补办此房产权证,于2006年将办理完的产权证号203××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占有此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在丢失此房产权证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以被告的名义于2011年1月18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20399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又查,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1)牡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678306.8元。2012年11月19日,本院依据(2012)牡西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图号375-480-2/3-5-100202,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以房顶账情况说明和先锋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执行人***认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但其未办理房屋过户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而且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将该房屋抵押给***。为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牡西民初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牡西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有效;3.确认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对诉争房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第三人以房抵债给原告的坐落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375-480-2/3-5-100202的房屋。被告***辩称,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于2008年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并将诉争房屋的房照原件交给了***,时至今日诉争房屋的房照原件仍在***处,根本不存在丢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原告占有诉争房屋并不能妨碍执行,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观点不能免除其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本案如果确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房屋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将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体现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本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由于没有依法及时对诉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的以房抵债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因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当然产生物权变更。第三人因不履行本院(2011)牡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被告***欠款义务,法院以被告***的申请,对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经历上述诉讼活动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过要约承诺达成了口头的以房抵债协议。通过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且在被告的财务账上也体现此笔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是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法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说明房地产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该法律规定做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无生效的合同为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678306.8元。2012年11月19日,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牡西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诉争房屋,执行中案外人即本案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牡西民初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经历上述诉讼活动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认为法院执行行为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而形成的。对于实体权利的确定,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应要求确认,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本案系上诉人***在其提起的(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提起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抵债合同有效,路桥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结合***的诉讼请求及其庭审陈述可知,***提起本案诉讼的意图是最终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阻却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对此问题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并解决,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如***对(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