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05民初1962号 原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一条路牡丹街3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铲车等机械设备(价值60万元)并支付使用费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3日起***长期将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铲车等机械设备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2008年11月13日起至今,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铲车机械设备的借用、租赁、买卖等事宜,不存在占用、使用原告的铲车等机械设备的事实,双方更不存在返还机械物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其无事实、无证据,起诉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自称2008年11月13日起,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铲车,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或者人民法院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一、路桥公司设备明细表、2000年6月30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00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2000年7月7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韩国政府货款购置设备明细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享有争议标的所有权,原告购买争议标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路桥公司设备明细表、韩国政府货款购置设备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在当年所列的设备明细表中包括原告所述的现代交轮W200挖掘机,不能证明该挖掘机的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这台挖掘机在被告处占有使用;2000年6月30日的单位往来票据盖的是鹤大公路牡宁段建设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只能证明2000年原告建设鹤大公路时投入了的资金,与本案没有关系;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做记载了有一台设备挖掘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同时也不能证明牡丹江市龙凤(丰)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被告的挖掘机是本案原告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00年原告有一台现代胶轮W200挖掘机,原告所主张被告返还的W200挖掘机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是否为案涉标的,原告仍需举证证明。 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XX局西安分局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2008年开始占有争议标的的事实,没有凭证,没有约定价格。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只能证明2008年上半年,牡丹江龙凤(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用一台旧挖掘机抵顶欠被告工程款人工费的事实。XX机关询问这台挖掘机的价格,因为是旧挖掘机,当时约定不超过20万元,该份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询问笔录体现内容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证据三、2010定额标准打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轮胎式单斗液压挖掘机台班价格,按最小标准计算。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作为行业标准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有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证据四、牡路桥发(2006)1号文件及通知三份,意在证明:2004年原告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三个以上子公司,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兼任一公司经理,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将所有设备以租赁形式租赁给子公司,包括涉案的挖掘机租赁给***所在的一公司。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中是原告自认集团公司,通知组建三个以上子公司内容虚假,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没有工商登记备案,单位不存在;文件和通知在法律上不生效,集团公司将设备租赁给***兼任的一公司也是不存在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体现内容为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表示牡丹江市龙凤(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组建的一公司并无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证据五、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该案中请求用***长期占有使用路桥公司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折抵17万元人工费,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要返还挖掘机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用此判决书不能证明此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21)黑10民终493号案件中作为上诉人,虽提出用被告占有使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折抵人工费17万元的主张,但被告否认此挖掘机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牡丹江市交通运输局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一组,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交通局1999年4月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进口机器设备,并于当年在牡丹江签订验收书,其中挖掘机R200W-2有三台,发动机号分别为21296365、21296366、21296367,本案所涉挖掘机包括在其中。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将该证据采信,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物铲车系被告顶账的铲车,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铲车借用、使用等往来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原告亦无法确认案涉挖掘机发动机的型号,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鹤大公路牡宁段建设指挥部用一台现代胶轮W200挖掘机抵顶路桥公司的工程款。 2004年路桥公司将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大桥起经牡丹江市西安区至牡丹江市东安区机场收费站的路面工程施工人工部分交由***组织施工。***曾因该工程人工费与路桥公司发生诉讼。 2021年3月11日,***在牡丹江市接受询问时表示“其自2005年至2007年在牡丹江市龙凤(丰)公路工程公司承包过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也是路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用一台现代200型挖掘机顶欠其工程款,因该公司欠其1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对现代200型挖掘机具体抵顶多少工程款并未作约定;后***受刑罚,出狱后不久去世。”***在接受XX机关询问及本次庭审中均表示,牡丹江市龙凤(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路桥公司的下级法人单位;对此,路桥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牡丹江市龙凤(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其没有关系,该公司由***成立,***曾在路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兼任路桥公司一公司经理,路桥公司将其所有的现代W200型挖掘机租赁给***所在的一公司,***对挖掘机无处分权,***未经路桥公司同意抵债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通过庭审,路桥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占有挖掘机是其所有的挖掘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路桥公司与***虽在2004年有过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路桥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双方就现代W200挖掘机发生过借用、租赁、买卖等相关事宜,***占有现代W200型挖机与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占有的现代W200型挖掘机与路桥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挖掘机是同一台机器,***表示其占有的挖掘机系龙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抵顶其的部分工程款,亦为有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故路桥公司对***的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且路桥公司既然认为***对挖掘机无处分权,可另行向***或龙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