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建筑装饰公司与牡丹江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传伟,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电焊条厂,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祥德,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上诉人电焊条厂的法定代表人余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9日到期。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其单位即将动迁为由,要求被告搬走,且拒不支付原告的搬迁费用。原告于同年6月4日至6月11日期间将仓库的物品搬完。6月29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交出仓库钥匙,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搬迁费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7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发来通知函,限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搬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提前搬家的相关费用12600元(其中人工费7440元、汽车吊运费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搬完的物品灭失的损失578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焊条厂在一审中答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规定,因动迁的原因使房屋租赁协议中止,一切损失及搬家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已经自认搬迁完毕,不可能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330平方米的厂房或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年租金为20000元。在租赁期内,如果遇到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被告动迁,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必须随时搬走,原告搬走时,被告只按月计算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租金,但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动迁费用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因厂房要被动迁,被告于2015年5月末通知原告搬家,原告在6月4日-11日期间开始搬家。2015年6月3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电焊条厂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2542.5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告于同年6月30日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我工厂拆迁,根据我工厂与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你应必须随时搬出,现因你公司已搬完毕,其租赁厂房内仍有物品,请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搬走,逾期视为你公司放弃物品,我厂可任意处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视为你公司无条件认可。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出牡政征字[2015]第5号征收决定和牡政征封字[2015-8]号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决定对西五条路以西,新安街以南,高压开关厂、电焊条厂、金属线材厂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搬迁期限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人应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搬迁完毕。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动迁,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必须随时搬走,被告只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不承担原告任何动迁费用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提前搬家的相关费用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没有搬完的物品灭失的损失578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部分损失,故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一不问询,二不质证,三不记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光盘里刻录了租赁被上诉人的仓库里存放着上诉人没有搬完的物品的录像资料;二是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租赁被上诉人仓库里没有搬完的物品的购买发票;三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给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写明租赁厂房内仍有物品,以上三份证据相互佐证上诉人存放在租赁被上诉人仓库里的物品千真万确,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35条之规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11日期间将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里的物品搬完,为什么不释明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牡丹江电焊条厂,索要双方所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牡丹江电焊条厂应返还上诉人剩余的租金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焊条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物品灭失损失5780元。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库里有柱盆15套,一套是100元,防弹玻璃没有搬出,金额是4280元,证明东西在仓库里面。
被上诉人电焊条厂质证称,1.没有拍摄时间,证明不了具体是否搬迁完毕;2.因为上诉人已经承认搬迁,证明不了还是留存物;3.上诉人通知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通知上诉人是三日内搬迁,不搬迁视为所有东西都是放弃物,具体拆迁时间是2015年9月份,是距离被上诉人通知已经三个月,证明不了拆迁时还留存任何物品,因为没有拆迁的记录。
本院认为,电脑显示该光盘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购买防弹玻璃的票据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票据中的玻璃尺寸为1米×2米,数量为6块,该票据日期在光盘录制日期之后,且光盘中拍摄的玻璃尺寸不等,数量也不是6块,故该光盘与上诉人于一审中举示的购买防弹玻璃的票据不能对应,且根据光盘拍摄的内容,仓库中并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柱盆,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电焊条厂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自认其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被上诉人,故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由上诉人所管控,并未转移为被上诉人所管控,被上诉人是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实施,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已在租赁房屋拆迁之前向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函,告知其及时搬迁,上诉人未及时搬迁,导致租赁房屋拆迁过程中其物品灭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上诉人主张在拆迁前租赁房屋内遗有总价值5780元的15套柱盆及防弹玻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没有义务释明上诉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租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