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余款本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2012年8月5日本工程竣工后被装修单位搬入办公,至今被告所欠工程款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8151.84元,利息47641.10元及催要款有关费用2900元,合计30869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办公地点不在海林镇人民政府,没有这个单位,被告的营业执照的工作单位是在海林镇人民政府,但是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无此单位,以此被告公告送达,被告无办公地点。2008年之前在海林市横道镇政府办公,公司注册的是在横道镇人民政府,但实际没有在此办公,2008年5月12日后在海林市人民镇政府。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海林市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价款是124万元,已付工程款93万元,余款258151.84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证据三、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三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证据四、海林农发行工程决算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58151.84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证据五、搬迁时间说明,证明2014年1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出具的,该行已于2012年8月5日正式搬入新办公楼办公。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加盖了海林市海林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该工程承包合同虽被告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李虎春的签名,结合证据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该竣工验收单上有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对该证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58151.84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对该证据载明的原告装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出具的于2012年8月5日正式搬入新办公楼办公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将其开发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2400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至30%付工程总造价的30%(可以抵扣款),工程进度至60%付工程造价的3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等内容。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三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海林市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装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从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2年8月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正式搬入由原告装修的海林市和平街89号新办公楼。
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决算金额258151.8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装修完毕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林市支行(位于海林市和平街89号新办公楼)已搬入使用至今,且原、被告双方对海林农发行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258151.84元,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负给付责任,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6.15%利率计算(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42322.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要款费用2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258151.84元及利息42322.40元(从2012年5月18日按年6.15%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6.1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39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0.39元,由原告牡丹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89元,被告黑龙江海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立军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