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

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2633号
原告: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杨梅村委会横水村田项、二进、茶地、狗乸脊、大石矿(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3149581660。
法定代表人:罗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枫,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水石场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水石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石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价值人民币2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638.89元(从2018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直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上围村委会下围村民小组辖区的土名为坦尾250米长度西江岸线的《码头经营许可证》,委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服务报酬共计25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信用金),若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办妥《码头经营许可证》,则应在期限截止后5日内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信用金)。现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能办妥委托事项,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信用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横水石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办理事项约定并达成一致。
2.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信用金)人民币50万元。
3.收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转账款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保证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横水石场公司与***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横水石场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承包的肇庆市高要区小湘镇上围村委会下围村民小组辖区的土名为坦尾250米长度西江岸线的《码头经营许可证》;委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服务报酬的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信用金),若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办妥《码头经营许可证》,则应在期限截止后5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信用金)给甲方等内容。
2017年9月7日,横水石场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出支票给持票人为***转账给付人民币50万元,用途:委托服务保证金。同日,***写回收据,确认收取了横水石场公司办理码头手续预付款50万元。
《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未能办妥委托事项,应当退还横水石场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信用金),***却未能依约退还。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的开庭审理。庭审中,横水石场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出示的证据及开庭所述是真实的合法的,横水石场公司认为***未能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信用金),侵害了横水石场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横水石场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原告横水石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也可双方协商延续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横水石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横水石场公司主张被告***应当依约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信用金)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按照合同期限一年内完成《码头经营许可证》申办工作,应在期限截止后五日内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横水石场公司,该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横水石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暂从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直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履行退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横水石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引起本案讼争,主要是被告***未能依《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以讼争标的核算收费标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横水石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8.89元(以保证金5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7元(原告已预交,多收取部分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石峰
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
人民陪审员  邓惠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