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2396号

原告: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Y845B。

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又名熊锤华),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用安,贵州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定商贸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1月14日原告贵定商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黔2723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被告***相应的财产。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利息为2016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公司表决,公司同意向其借款60万元,其本人用其产权证编号为【黔(2016)贵定县不动产权第0002802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由其朋友***、**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1年,月息1.4%。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保证人签字担保。后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向第三被告(担保人)**通过农业银行打款60万元,由**将60万元转付给被告。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均无果。故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庭后证实,贵定商贸公司的款系**从贵定商贸公司借出,然后***跟**借,***得10多万元,本人得40多万元。当时由***借款,之后,本人将40多万元还给了***。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缺少流动资金找到答辩人请求帮忙寻求借款。当时,答辩人向单位提出,经单位研究同意,为确保资金流向清晰、无风险借款,单位要求将款项汇入答辩人账户,并要求答辩人本人和另一人进行担保。答辩人将单位要求向***提出后,其同意并请***也进行担保。答辩人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付给了***。二、关于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8年10月9日届满,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应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六个月,但被答辩人2019年10月方提起诉讼,答辩应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贵定商贸公司员工,***与***系朋友关系,***与**也属于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0日,***向贵定商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借期壹年,按月息1.40%计息,用本人房产证作抵押,证号:黔(2016)贵定县不动产权第002802号。借款人:***,身份证号5227231967××××××××,第一担保人熊锤华,第二担保人:**5227231966××××××××,2017年10月10日。经公司研究同意借款肖强,2017年10月10日”。***签订借条同日,贵定商贸公司通过中国农行贵定支行的账号23×××18向**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42转款6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将贵定商贸公司转来借款向***账号62×××87转款15744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1月6日,贵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审理中,**提供2018年1月2日***向贵定商贸公司利息23240元的收据,欲证实所有借款系***收取,并向贵定商贸公司交纳了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向贵定商贸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合同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向贵定商贸公司出具借据,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民间借款合同成立,而贵定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或经***指定将借款转给担保人**,之后,**仅将借款157440元转给***,故可认定,***与贵定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生效履行的金额157440元。因***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贵定商贸公司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支持由***偿还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57440元。贵定商贸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与贵定商贸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间满六个月,即至2019年4月9日,贵定商贸公司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贵定商贸公司要求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于2018年1月2日向贵定商贸公司支付2324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由***给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3240元。**主张已将借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但仅向本院提供转款金额为157440元的转账凭证,又说明不清余款如何转给***,而***又证实,该款由**借出,***所得到借款40余万元,之后由***还给***,***与**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主张已将借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所计算利息扣减23240元);

二、驳回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原告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8856元,被告***负担296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留龙

审 判 员  杜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光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