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肖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垂华(又名熊锤华),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定商贸公司)、熊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定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仅仅将借款157440元转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确已收到全部借款60万元,給付方式为:1、2017年10月11日**向***账户62×××42转款157440元;2、2017年11月24日**向***账户62×××42转款100000元;3、熊垂华能证实**将现金342560元给付给***,***收到款项后将该款转借给熊垂华,用于二人共同施工的工程支出,且熊垂华向***出具借条。因此,***已全部收到贵定商贸公司为其提供的借款60万元整,其应当对贵定商贸公司60万元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4、综合全案证据,***向贵定商贸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提供抵押房产的产权证、给付还款利息的收据等凭证,结合以上三点证据,足以证明***已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借款60万元的还款责任。

贵定商贸公司二审辩称:借款事实是贵定商贸公司与**进行交涉的,**如何付钱贵定商贸公司不清楚,故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熊垂华、***二审均未作答辩。

贵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归还贵定商贸公司借款6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利息为201600元),***、熊垂华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由***、熊垂华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贵定商贸公司员工,***与熊垂华系朋友关系,熊垂华与**也属于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0日,***向贵定商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借期壹年,按月息1.40%计息,用本人房产证作抵押,证号:黔(2016)贵定县不动产权第002802号。借款人:***,身份证号5227231967××××××××,第一担保人熊锤华,第二担保人:**5227231966******,2017年10月10日。经公司研究同意借款,落款:肖强,2017年10月10日”。***签订借条同日,贵定商贸公司通过中国农行贵定支行的账号23×××18向**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42转款6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将贵定商贸公司转来借款向***账号62×××87转款15744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熊垂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1月6日,贵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提供2018年1月2日***向贵定商贸公司利息23240元的收据,欲证实所有借款系***收取,并向贵定商贸公司交纳了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向贵定商贸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合同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向贵定商贸公司出具借据,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民间借款合同成立,而贵定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或经***指定将借款转给担保人**,之后,**仅将借款157440元转给***,故可认定,***与贵定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生效履行的金额157440元。因***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贵定商贸公司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由***偿还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57440元。贵定商贸公司要求熊垂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熊垂华、**与贵定商贸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间满六个月,即至2019年4月9日,贵定商贸公司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熊垂华、**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熊垂华、**免除保证责任。贵定商贸公司要求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于2018年1月2日向贵定商贸公司支付2324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由***给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3240元。**主张已将借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供转款金额为157440元的转账凭证,又说明不清余款如何转给***,而熊垂华又证实,该款由**借出,熊垂华所得到借款40余万元,之后由熊垂华还给***,熊垂华与**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主张已将借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贵定商贸公司借款本金一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所计算利息扣减23240元);二、驳回贵定商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贵定商贸公司自行负担8856元,***负担296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于2017年10月11日向***转账157440元,同年11月24日转账10万元;2、熊垂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同意将34.26万元转借熊垂华用于归还**借款;3、**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收到了借款,愿意支付利息,也应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贵定商贸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到了60万元借款。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熊垂华出具,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证明内容与其一审陈述存在较大出入,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87的账户转款10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向贵定商贸公司出具借条载明金额60万元,同日贵定商贸公司向**转款60万元,**次日向***转款157440元,次月24日又向***转款10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多少。**上诉主张其已将贵定商贸公司的借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但庭审中自述其中34.26万元,其已经***同意将34.26万元予以扣留用于偿还熊垂华欠**的欠款,确未实际交付***,并当庭自愿放弃对该34.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15744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87的账户转款10万元,虽然事隔一个月,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牵涉***与**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10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实际收到贵定商贸公司借款257440元,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依约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7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所计算利息扣减23240元);

三、驳回贵定县供销社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贵定商贸公司负担6746元,***负担507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负担2649元,***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