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初750号
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中国外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晓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
法定代表人:管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计4416元,由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