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4214号
原告: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翠微路特1号。
主要负责人:郭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男,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与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汉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飞马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票据金额为57,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后原告委托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进行托收,被告以该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期限为由拒绝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辩称,原告飞马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证明其与上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在两年提示期内未能及时提示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出票人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4358001,付款行为汉口银行汉阳支行,出票金额为57,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该票经转让北京科拓器化玻璃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宝石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至原告飞马公司。2012年7月27日,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因该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收款人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错写为“北京星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承担。2014年3月11日,北京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北京华新宜工贸有限公司因财务人员疏忽,在骑缝处盖章(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不清楚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公司承担予以说明。因原告飞马公司疏忽,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提示付款。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飞马公司向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提示付款,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以票据有一瑕疵及票据到期超过两年为由,拒绝承兑。
上述事实,有原告飞马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证明、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虽收款人名称有瑕疵,但出票人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系出票人疏忽造成,原告飞马公司根据真实交易关系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实现自己的票据利益。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银行付款,已过票据时效。此后,原告请求付款银行付款,被拒绝,被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故原告已行使了其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飞马公司作为持票人,诉请判令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返还票据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飞马公司的原因造成票据失效,其过错在原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辩称因原告过错造成票据失效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飞马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返还票据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飞马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汉口银行汉阳支行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向原告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返还5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