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2929号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511。
法定代表人何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3-5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分包价款2717131.9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140241.42元,合计2857373.33元。以27171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对在大庆市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进行维修,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相关程序,承接了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维修工程的人工费部分,2017年4月24日,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双方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凤小镇居住区一、二期维修工程人工部分,包括维修项目人工费、相关辅料、机械、后续发生需要维修项目相关材料,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于2017年6月26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但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索要工程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劳务合同一份、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居住区维修工程确认单9页、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工程造价意见书一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对在大庆市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进行维修,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相关程序,承接了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维修工程的人工费部分,2017年4月24日,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龙凤小镇居住区维修工程人工费。工程地点及范围:龙凤小区居住区一期、二期。分包内容: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所需维修全部项目人工费、相关辅料、机械、后续发生需要维修项目相关材料等内容。分包方式及价款1、以人工工日220元/工日;2、人工费利润取费30%;3、项目管理费取费29%;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2017年6月26日,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龙凤小镇居住区维修工程确认单。2019年3月6日,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龙凤小镇居住区一期、二期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管理费利润取费基数按照220元/工日计取,鉴定造价为2684551.45元。2、管理费利润取费基数按照53元/工日计取,以220元/工日进地调差,人工价差不作为管理费和利润的取费基数,鉴定造价为1956097.52元,鉴定费5万元。经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分包价款2717131.9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140241.42元,合计2857373.33元。以27171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6月8日,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认为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第二种结论“管理费利润取费基数按照53元/工日计取,以220元/工日进地调差,人工价差不作为管理费和利润的取费基数,鉴定造价为1956097.52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以195609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宜(1956097.52×6%÷365天×395天=127012.4元。)
对于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分包价款2717131.9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140241.42元,合计2857373.33元。以27171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分包价款1956097.52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127012.4元,合计2083110元。以195609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没有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价款1956097.52元,利息127012.4元,合计2083110元。
二、以195609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9元,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4元,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65元。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 徐伏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尹小亮
书记员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