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龙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4178号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路105红啊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511、512、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95027927F。
法定代表人:何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南医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600728982772F。
法定代表人:李长福,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香,女,汉族,1984年7月2日,系龙南医院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系龙南医院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龙南医院(以下简称龙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超审理此案。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香、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1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大庆龙南医院因职工食堂灶间急需维修,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因工期紧张,被告未及时上报正式计划。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始终认可施工事实但至今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南医院辩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职工食堂因紧急情况需维修,原告承担了维修项目,并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报送结算相关手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通过法庭程序对工程造价评估后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有异议,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原因是原告未报送相关手续,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才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算书,因此在未与结算问题,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利息计算起点时间应为其报送工程预算书时间,即2020年4月14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源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大庆龙南医院食堂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事实认可,并说明未结算原因。被告龙南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龙南医院食堂平面图缩印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按照图纸施工,可以确认现场的工程量。被告龙南医院质证意见: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包含部分隐蔽工程,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被告进行检查,因此对该图纸涉及的隐蔽工程部分工作量被告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各类工程费用的明细,案涉工程原始预算的工程造价为191064元。被告龙南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形成,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未与被告相关部门进行检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南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黑龙江广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得出的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19217.7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龙南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金源龙建筑公司在被告龙南医院处施工期间,由于被告龙南医院职工食堂急需维修改造,双方口头约定对职工食堂进行维修改造,工期为1个月,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被告龙南医院使用。由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1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最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的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19217.71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南医院给付工程款119217.71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2016年5月16日应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诉请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南医院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原因,是由于原告延迟报送相关结算手续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表明,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并非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责任,即无论被告龙南医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龙南医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龙南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19217.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龙南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思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