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新会区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门市新会区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福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0
{C}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锡麟。
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福寿,男,年籍不详,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宝成公司”)、蒋福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亮,被告新宝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受被告蒋福寿雇请,负责施工位于罗坑镇中心南路2号2座小区的水泥木板工程,该小区由被告新宝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经营。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工作期间,不慎失足从该小区5米高处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蒋福寿送往新会区罗坑镇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被转至新会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右侧9、10助骨腋段骨折;右侧胸部、上臂、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伤害入院治疗4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新宝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新宝成公司则以其只是开发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已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施工,工地发生所有事故与其无关,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新宝成公司出具相关发包施工合同,其实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据原告了解,被告蒋福寿为个人不可能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新宝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蒋福寿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蒋福寿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二,误工费15131.28元;三,精神损失费3000元;四,鉴定费2000元;五,住院伙食费3700元;六,护理费2960元;七,营养费1000元,合计92988.68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92988.6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新宝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新宝成公司协商,被告新宝成公司却拒不支付赔偿款,被逼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共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误工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
6、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7、录音材料译文本1份(电话13827070848)。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是被告蒋福寿送往医院,并由其负责协商医疗费及相关赔偿事宜;被告蒋福寿承认其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蒋福寿承认有支付工资给原告。
8、录音材料光盘(YR—164748)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宝成公司工地受伤;被告新宝成公司拒不提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机构的材料。
被告新宝成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没有发包工程给其他人施工,是自己组织人力进行施工的,所以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不认识原告,亦没有聘请过原告,因此,我方不需要向原告承担各项赔偿义务;二、原告本人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模板工作多年,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常识及规范操作,原告在5米高处工作理应配带安全带及安全帽施工,但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身份证中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房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3、精神损失费属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4、营养费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并没有医院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四、原告损失或已通过保险索赔。从原告的证据目录中所述被告蒋福寿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或已通过保险索赔弥补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宝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宝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蒋福寿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在法定答辩期内、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新宝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识原告,亦没有聘请过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新宝成公司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中心南路2号2座的小区工地做泥水模板工程数月。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5米高处的工棚坠地,造成身体受伤。受伤之后,原告即被送至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时门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其认为所发生的医疗费是被告蒋福寿支付的。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蒋福寿为被告新宝成的工地工作,理由是其受伤之后,一直都是被告蒋福寿负责协调有关事宜,但表示其本人并不认识蒋福寿。
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坠落受伤致身体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广西浦北县官桐镇历山村委会中央村10号,庭审时其自述现居住在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松岭村。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原告以及被告新宝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主体是谁?二、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蒋福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与被告蒋福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承担法定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其受伤之后系蒋福寿与其协商有关事宜,垫付医疗费,但原告本人根本不认识蒋福寿,也没有证据证明确是蒋福寿和原告进行协商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蒋福寿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确认其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此,无法认定系蒋福寿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也即无法证据原告与被告蒋福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蒋福寿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宝成公司辩称涉案工地其系自行组织人力施工,并没有发包给其他人,其只是聘请蒋福寿从事临时工,也不知道原告为何在其工地受伤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新宝成公司辩称其具备开发承建资质,自行组织开发涉案小区,但至本院判决时,其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其自行开发承建;2、原告在被告新宝成公司的承建小区工地从事模板施工工作已数月,按照新宝成公司陈述其自行组织施工的说法,其作为管理方根本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在其工地工作的情况;3、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新宝成公司要在指定期间内核实其工地工人的招工来源、施工的人员、有权聘请工人的管理人员等问题,但被告新宝成公司逾期未能向本院作出答复。综上3点意见,被告新宝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抗辩理由明显举证不能,也无法提出合理理由来抗辩原告在其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宝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工作的主体为被告新宝成公司,原告在为被告新宝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赔偿主体系被告新宝成公司,但应根据雇佣双方各自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
二、原告损失的数额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且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双水东凌松岭村也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付,原告陈述其随子女居住在城镇,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至今仍未受偿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元×20年×10%);2、误工费13825.25元【广东省2014年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39734/年×(全休90天+住院37天)÷36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上述损失合共为48823.8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模板工作已20多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模板工作多年的工人,其本人应具备比一般工人仍应高的安全保护意识,尤其应认识到高空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从事工作时其本人应做好、做足自我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系带安全带,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这也是导致其不慎坠地受伤的一个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新宝成公司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本人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被告新宝成公司应赔付34176.70元(48823.85元×70%)给原告。
另,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认为是蒋福寿为其垫付,被告新宝成公司又陈述称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鉴于原告在本案对其医疗费并没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176.7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新宝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伟雄
审 判 长  张松坚
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