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705民初4547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虾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193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436643元及利息(以436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包工头,承接两被告电力、线路工程项下的土建工程,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对账,确认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96643元。后***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结欠436643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查,被告***已于2020年6月1日死亡,并不属于诉讼中死亡的中止原因,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