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1841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虾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1934X。
法定代表人:林锡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圩车站东侧居委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7562X3。
法定代表人:丁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萃娟,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3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2046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8年5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江门银湖湾项目现场临时办公房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银湖湾湿地公园新洲围项目现场临时办公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天。双方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611751.5。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了388366元工程款给原告,余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27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江门银湖湾项目现场临时办公房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88366元,未付款223385.5元,被告承诺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都无权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否则应承担对方为此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23385.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按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江门银湖湾项目现场临时办公房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工程结算造价611751.5元,并按《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3385.5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必然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LPR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3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2553.92元,本院予以退回2553.92元给原告;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诉讼费255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锦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劳帼坤
书 记 员 赵鹏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