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粤富华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38号15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尹贵,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6号。
负责人:张旭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7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与北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条款存在“六方认定”缺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1363.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91.63平方米,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1171.71平方米是“六方认定”数字。测绘公司没有实际测绘测量,评估公司评估程序违法。北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搬迁补偿协议》属于欺诈协议,在(2017)京0112民初18622号及(2017)京03民终13990号案件中北投公司提交的是虚假“六方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搬迁补偿协议》无效。***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2007年12月31日***和古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租用协议》并一直履行至2016年底,北投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故意向***告知虚假情况并欺骗***,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潞城镇政府失职未起到政府监督作用,北投公司及评估公司、测绘公司、古城村委会、潞城镇政府共同欺诈***,隐瞒拆迁项目具体数据和计算依据。***是北京潞城美兰家政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是国家重点扶持小微企业,一贯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此补偿款与实际测量评估相差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搬迁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违法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北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测绘公司述称对一审裁定不发表意见。
评估公司、潞城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古城村委会二审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投公司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2.判决北投公司和评估公司、测绘公司、古城村委会、潞城镇政府对***的搬迁补偿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北投公司和评估公司、测绘公司、古城村委会、潞城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1日,***与古城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承租2.05亩集体土地,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日,新奥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用于家庭劳务服务用途的乙方房屋及附属物。依六方小组认定结果,乙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1363.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1.63平方米,经认定经营性用房经营面积176.81平方米;第二条被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明细:1.被搬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经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59457元,装修及附属物为41161元。以上补偿款合计200618元;2.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41448元、企业搬迁补助费9582元、养殖物迁移补助费14000元,以上合计165030元;3.本条款以上各项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365648元;第三条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位置、种类、面积:乙方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共计1171.71平方米,苗木补偿款11680元,根据方案以及区级指挥部的各项文件,苗木补偿款评估价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差额为49920元,附属设施搬迁补偿款19206元,以上各项搬迁补偿款共计80806元;第四条提前搬迁奖励费: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122215元;第五条合同总金额: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非住宅搬迁补偿补助费共568669元;乙方需将搬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将场地转移给甲方,乙方须将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式交付甲方,上述移交和交付工作全部完成后,且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后10日内,甲方将被搬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搬迁货币补偿,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该《搬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评估申请:要求对于《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和地上物搬迁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9月2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因评估工作中,标的物灭失且提供材料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与委托方沟通后决定对此次评估作出退案处理。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示,***坚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赔偿数额,其诉讼请求仅要求给付门脸房。***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受到欺诈,故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偿735350元,停产停业、青苗补偿等共211.9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租用协议》,并一直履行至2016年年底。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按照评估价格,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左右,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显示568669元。以此协议,原告已经将上述地块予以腾清,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案被告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后变更名称为本案北投公司。该份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新奥集团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对《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款项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对该合同价款的约定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新奥集团应按《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现***要求新奥集团支付房屋补偿款、停产停业、青苗补偿等各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68669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该案被告新奥集团给付原告***各项搬迁补偿款共计56866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该项撤销权,是否可以撤销已经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未就其主张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先前案件中,***已就《搬迁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即该协议已经履行。其次,本案中***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补偿搬迁损失,该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亦需要改变先前案件的审理结果;***针对同一份协议先要求补偿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再次要求撤销该份协议重新要求补偿损失。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经人民法院受里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属于重复起诉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电表没有经过评估,***已报案。北投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报案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与本案无关。潞城镇政府及评估公司均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结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测绘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起诉要求确认撤销《搬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补偿搬迁损失,但***曾依据《搬迁补偿协议》起诉北投公司(该案中名为新奥集团,后变更为现名称)主张搬迁补偿损失,该案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2017)京0112民初18622号民事案件相比,虽诉讼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但起诉的案由、涉及的标的、依据的主要事实完全相同,且鉴于另案生效判决对《搬迁补偿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现***再行起诉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并主张搬迁补偿损失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法官助理  贾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