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2民初7658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经理。
第三人: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38号楼15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蕊,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尹贵,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北。
法定代表人吴孔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第三人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评估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恒、第三人潞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测绘公司、评估公司、古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搬迁补偿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2007年12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租用协议》,租用村土地2.05亩,租期十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307.5元。2015年8月,该土地因棚户区改造搬迁,但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欺诈原告,隐瞒搬迁项目具体数据和相关计算依据,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了《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2016年12月1日签订),直至2017年9月,被告之际告知原告所有补偿款仅为56万余元并再无其他补偿,原告才知晓蒙受重大损失,此补偿款与实际测绘评估相差巨大,显示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本次拆迁政策,并且已经经过了六方联合认定的程序,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二、本案的争议已经通过通州区法院和三中院的审理,已经判决确认了搬迁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潞城镇政府辩称,一、潞城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合同纠纷,潞城镇政府并非《搬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亦非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实施主体,潞城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标的向法院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该案件经法院及三中院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撤销权已经消灭。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古城村委会签署《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租赁集体土地2.05亩。其后,原告承租土地被划入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建设范围,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涉及搬迁,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搬迁人与被告北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1日,且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原告也提到《搬迁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在该时间点行驶撤销权,时至今日原告才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答辩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四、搬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搬迁补偿协议》已经(2017)京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中院(2017)京03民终13990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了《搬迁补偿协议》即便在其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测绘公司、评估公司、古城村委会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承租2.05亩集体土地,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日,新奥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用于家庭劳务服务用途的乙方房屋及附属物。依六方小组认定结果,乙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1363.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1.63平方米,经认定经营性用房经营面积176.81平方米;第二条被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明细:1、被搬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经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59457元,装修及附属物为41161元。以上补偿款合计200618元;2、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41448元、企业搬迁补助费9582元、养殖物迁移补助费14000元,以上合计165030元;3、本条款以上各项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365648元;第三条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位置、种类、面积:乙方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共计1171.71平方米,苗木补偿款11680元,根据方案以及区级指挥部的各项文件,苗木补偿款评估价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差额为49920元,附属设施搬迁补偿款19206元,以上各项搬迁补偿款共计80806元;第四条提前搬迁奖励费: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122215元;第五条合同总金额: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非住宅搬迁补偿补助费共568669元;乙方需将搬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将场地转移给甲方,乙方须将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式交付甲方,上述移交和交付工作全部完成后,且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后10日内,甲方将被搬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搬迁货币补偿,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该《搬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评估申请:要求对于《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和地上物搬迁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9月2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因评估工作中,标的物灭失且提供材料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与委托方沟通后决定对此次评估作出退案处理。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坚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赔偿数额,其诉讼请求仅要求给付门脸房。***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受到欺诈,故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偿735350元,停产停业、青苗补偿等共211.9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民,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租用协议》,并一直履行至2016年年底。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按照评估价格,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左右,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显示568669元。以此协议,原告已经将上述地块予以腾清,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案被告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后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北投公司。该份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新奥集团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对《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款项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对该合同价款的约定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新奥集团应按《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现***要求新奥集团支付房屋补偿款、停产停业、青苗补偿等各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68669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该案被告新奥集团给付原告***各项搬迁补偿款共计56866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该项撤销权,是否可以撤销已经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未就其主张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先前案件中,原告***已就《搬迁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即该协议已经履行。其次,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补偿搬迁损失,该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亦需要改变先前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告针对同一份协议先要求补偿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再次要求撤销该份协议重新要求补偿损失。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经人民法院手里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属于重复起诉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秉浩
人民陪审员 赵桂秋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