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12民初27851号
原告***,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雷晓宁。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胜保,主任。
被告通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东方宾馆院内住保办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
被告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65号2号楼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告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被告通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被告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住所地位于通州区潞城镇棚户改造项目(A片区)范围内。原告与案外人王XX婚后向通县(通州区前称)胡各庄乡古城生产大队提出建房申请,1985年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房屋建成。1993年该房屋错误登记在王XX父亲的名下。2007年原告与王XX提请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名未果。2010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房屋归原告和王XX共同所有。2012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和王XX离婚。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房屋中东数3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多次要求被告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相关拆迁人确认被拆迁人身份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遭到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确认原告为被拆迁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将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被拆迁人。本院认为,是否确认原告为被拆迁人,系政府拆迁部门根据拆迁政策,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