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8922号
原告: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20号楼三层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2.1048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曾用名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号:BJA(10)32】,约定由原告承包通州商务园路网市政工程商务园中路等五项交通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9262804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中义务,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无业主拨款为由拖欠原告尚未结算的362.104868万元,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实际已从业主处获得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交付;虽然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是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单位,被告只是应总承包方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未真实履行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分包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的,但是款项支付等事项都是原告与发包方直接沟通的,并未经过被告。因原告的工程并未完成,故原告的人员与发包方商定工程款按照百分之六十五进行结算。为了查明事实,申请贵院依照职权将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对应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三大版块。涉案分包合同协议书版块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概况为,分包工程名称为通州商务园路网市政工程商务园中路等五项交通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通州区永顺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商务园中路、滨榆东路、***北街、北马庄南街东一段、商务园五号路交通工程,包括沟槽回填的全部施工图所示施工内容,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措施费、临设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及服务于本工程的所有费用;二、分包合同价款为9262804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造价(合同价款不含总包管理费),分包人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之前必须向承包人提供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三、工期为,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指定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指定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承包人指定各区段施工工期的合计天数;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9.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总包合同相关约定执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总包合同相关约定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总包合同相关约定执行;20.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执行总包合同约定时间;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由分包人每月向承包人申报进度款报表,经承包人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批复的交通工程相应进度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其他扣款后,剩余进度款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发包人批复的交通工程进度款是依据总包合同相关条款审核及支付的,分包人对发包人批复的进度款额度不得有任何异议,也无权向承包方索要追加进度款。(2)当各区段工程进度款支付累计总额达到合同协议书中合同价款的各对应区段价款(本工程分区段施工)85%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是:在承包人总承包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报送承包人交通工程结算资料,经承包人报送发包人审定结算价款后,承包人扣除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其他扣款后剩余的全部交通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一个月内,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分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用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开展了施工,并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99773.92元。
2009年8月,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商务园路网市政工程商务园中路等五项工程”,工程规模涵盖商务园中路、滨榆东路、***北街、北马庄南街东一段、商务园五号路等,承包范围为道路施工、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中水工程、照明工程、燃气工程、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总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总承包合同中的交通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又将上述交通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2014年3月31日,北京逸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了《通州商务园路网市政工程商务园中路等五项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通州商务园路网市政工程商务园中路等五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委托单位送审值”为200055500元,“咨询单位审定值”为172942906元,委托单位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审核定案表中签章予以了确认;在“结算审核报告(一)”中载明审核委托范围为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再生水工程、照明工程、燃气工程、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全部使用范围,其中商务园中路等五条路的交通工程均未施工完成,依据业主方要求按施工方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价款的65%计入审核报告中。2016年,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代缴电费、防水施工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2018)京03民终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止到二零一八年三月九日,双方确认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千一百一十八万一千零五十九元九角四分;二、第一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保全的全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一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千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同意另行解决;三、北京通州区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审理中,对于商务园项目是否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称已经移交了,2013年9月已经签了移交协议,原告所做的项目移交时是有甩项的,原告所做的五项交通工程未完成部分应该是甩项了。关于五条路是否通车使用,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称已经通车了。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否申请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提交的证据六可以明确工程量及造价;被告表示不申请,这件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另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总承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交通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办理完毕结算,且已经移交给发包人,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且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文件中均认可按施工方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价款的65%计入审核报告,原被告对上述结算亦无异议,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6020822.6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99773.92元工程款,仍需向原告支付3621048.68元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21048.68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3年9月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由分包人每月向承包人申报进度款报表,经承包人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批复的交通工程相应进度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其他扣款后,剩余进度款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发包人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争议直至2018年3月12日才确定解决,且被告一直主张未收到进度款,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于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但从起诉之日要求工程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事件事实,且原告未申请追加,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048.68元及利息损失(以3621048.6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8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