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9636号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
被告: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沪0115财保492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3,359.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原告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紫光路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3,359.1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及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