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财保492号
申请人: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被申请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申请人上海澳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3,359.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为该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3,359.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