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安通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24民初624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路。 诉讼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5461.02元及工程款利息(以1998546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签署《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SFXT)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收费系统(SFXT合同段)施工,合同总价53980040元。 工程交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385684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985461.02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准兴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仍未终结,紫光公司主张准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2022年5月1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对准兴公司破产重整,紫光公司于2022年9月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准兴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目前准兴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仍未终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或准兴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紫光公司对准兴公司享有债权,但准兴公司不能单独对其予以支付或清偿。 二、紫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准兴公司依据紫光公司提交的“SFXT合同段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与其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见被告证据三),确认该工程决算金额为93856847元,其中属于甲方统一掌握使用的保险费、工程管理软件费等暂定金共704800元,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扣除经与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则应支付给紫光公司的工程款暂计为93152047元;并约定紫光公司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准兴公司提出增加任何费用要求。2019年11月5日,双方就延期还款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见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3-24页),约定还款期为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未付工程款,支付原则是均摊每月支付。上述两份协议并没有对未按期还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另,准兴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日为2022年5月10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紫光公司债权到期,但《工程决算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该债权并不附利息,因此紫光公司主张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紫光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15日,紫光公司完工并交付(见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文件》、《投标函》、《投标函附录》);2013年11月20日,其施工工程被验收合格(见被告证据一、证据二),11月21日,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全线通车。2017年1月,准兴公司依据紫光公司提交的“SFXT合同段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与其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见被告证据三)。因此,准兴公司应向紫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0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2013年11月20日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紫光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起诉准兴公司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同时紫光公司施工工程是附属工程,只能依托主体工程存在,与主体工程具有不可分割性,并无单独拍卖或变卖的可能,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此,紫光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紫光公司诉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据内容:原告(曾用名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组:《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合同文件》,证据内容: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53980040元。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第三组:《准兴高速收费系统(SFXT)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证据内容:涉案工程决算金额93856847元。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决算金额93856847元。第四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据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未支付金额19985461.02元,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分批支付。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 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交工验收报告决议》,第二组:《关于印发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永兴至麻迷图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乌交发证据二1[2013]641号)、《关于印发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麻迷图至兴和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乌交发[2013]642号)。证明目的:1.内蒙古准格尔至兴1-3和运煤高速公路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机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该日期也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起始日。2.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第三组:《工程决算协议》,证明原告在本协议中明确承诺放弃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增加费用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曾用名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SFXT)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收费系统(SFXT合同段)施工,合同总价53980040元。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正式通车,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等,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3856847元,原告共收到款项73166585.98元,扣除被告统一掌握使用的保险费、工程管理软件费等暂定金共7048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985461.02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分三个节点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4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以本案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国家开发银行对本案被告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SPXT)合同文件》,原告承建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收费系统(SFXT合同段)工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985461.0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9985461.02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98546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在《工程决算协议》中明确承诺放弃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增加费用要求,但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而是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并且原告承诺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支出的其他费用。在双方确定支付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期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1876443元(19985461.02×4.35%÷365×232+19985461.02×3.85%÷365×628)。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未付工程款。本条上述支付原则是均摊每月支付。由此可知,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始日期最晚为2020年1月31日。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19985461.02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876443元,两项合计21861904.02元。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5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案号:(2022)内0924民初624号,承办法官:***,用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账号:05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价款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