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

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明,男,该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住所地集贤县双鸭山粮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兆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文,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一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立彬,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一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庆,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一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学,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一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露,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岩,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南,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2/**天安国际大厦B2501/div>
法定代表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崔岩、李建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崔光明、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兆磊、被上诉人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露、被上诉人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南、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冯立国、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任何赔偿款。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冯立国、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的鉴定费。3、一、二审的诉讼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本无责,因为上诉人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都是严格规范,按交警现场的指挥进行的安全防护,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是因肇事司机醉驾、无证、逆行、超速等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有何关系?但是令我公司无法认可的是交警部门竟置事实与不顾,两级交警部门均认定我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一审已明确提出要求原告(被上诉人)和交警部门提供事发现场勘查原始视频或影像资料,但是对这一重要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提供给法庭,我公司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整个庭审至结束我公司并未见到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原始现场勘查视频或影像资料中必然会详细记录我公司事发前已按规范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也可以证明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特别是事发后交警部门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而是几天后才与我们联系,所以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最高效力的证据,既然又进入法院程序,那么法院就应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原始视频和影像资料,重新审查事故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二、此案从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起至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此案或许都是从同情弱者角度,都强行认定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此坚决不服“过于夸大同情弱者往往是错误的,往往会造成有法不依,会造成脱离法律”的错误判决严重后果。另外,如认定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认定交警部门也要承担责任呢,因为封路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交警人员亲自指挥我们封的。如交警部队和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我公司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我公司对此意见坚决不服,我公司要求交警部门和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证据。相反,在一审中我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人已出庭作证,证实安全防护设施是在交警指挥下按规范防护设置的,但一审法院以我方的证人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我公司现场人员的证言效力,是错误的。因为施工现场外人不能随意进入也无外人知悉情况,所以一审法院不应采取一刀切,一概论的错误理念不采纳我公司现场人员的证词,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及交警部门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我公司设置警示不合规范,安全防护措施不规范的证据,况且事实上我公司已完全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已按规范进行了安全防护。我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所以鉴于交警部门和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我公司违规的证据,所以法院不应采纳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责的认定意见,此案的关键点之一是,事发现场的原始视频和影像资料必须由一审原告和交警部门提供,因为事发多天后交警部门才通知我们上诉人,反之,事故认定书对我公司无效。再有,肇事司机当时醉酒状态,加之超速行驶,对我公司依规设置的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根本无法辩别,所以应负全责。综上,因为一审判决结果对我公司不公平,尤其是公司经营形势严峻,员工工资、社保等都困难重重,本来此事故与我公司毫不相干,现在却从交警部门到一审法院都强划归我公司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公司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如再赔款,对公司生存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对此公司全员不答应,员工反响激烈,此案的结果直接侵害影响员工的利益,员工们要求上诉,再审,抗诉到底。望二审公正判决。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没有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在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二我公司只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且本案属于交强险拒赔案件;三、原审判决交强险限额计算有误,判决计算我公司需赔偿124000元,超过了交强险法定的限额122000元,导致我公司需要多承担2000元损失。对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为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认定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由于设置警示标识不规范,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所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经复核后维持了事故认定结论,现市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且肇事方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故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崔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建南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8万元),由一审其他被告承担。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作为无责任方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业险是按责赔付的。一审判决第九页写到“本案承保商业险的车辆系四原告乘坐的车辆,且事故无责方。应是在事故有责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向中航安盟财险追偿”。一审法院就是根据这句话,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的司机与乘客座位险中,赔偿每位伤者20000元,计80000元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中载明“有责任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向中航安盟财险追偿”,那么在保险中何为追偿,又何为代位求偿。通俗地讲,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方不愿赔偿或配合,无责方投保人可将追偿权转给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此时无责任方所在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然后再向有责方或其所在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赔偿金。追偿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行为。那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写到四名原告可向我公司追偿,明显是错误的。所谓追偿应当是发生在无责方保险公司与有责方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并非是无责方与其所在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6条【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条是人身保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而对于人的身体和健康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生命与健康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涉及无责任方的人员伤亡,其所在的保险公司不能先行赔付而取得代位追偿权,既无责任方的伤者也就不能向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转让追偿的权利。因为代位求偿只适用于财产损失,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失。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无责方(冯国文等)向其所在保险公司(我公司)请求赔偿,进而我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表示事故有责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向我公司追偿,那么如果判定事故有责方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并未请求调查有责方资产状况,而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便主观臆断责任方没有赔偿能力,显然违背了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当然,这并不重要,这并不是本案的争论焦点,因为涉及人身损失是不能代位求偿的,涉及人身损失,商业险是按责赔付。因此我公司作为无责方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对于我方车辆上的几名伤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当由一审其他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辩称,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为了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予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的利益,特别是投保人一方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保险制度的存在并不是鼓励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如果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不能体现保险制度的合理性。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方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额不足以赔偿各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座位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受伤者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没有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辩称,认可其上诉第一项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请求(即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上诉人承保的险种实际上是司法或乘客的座位责任险,既然是“责任险”、应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来计算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需要依法对车上司机或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时,才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条件,无责任时并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崔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建南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6759.30元、护理费7243.72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19元、病例复印费16元、车辆修复费53492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261937.02元。2、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穆立彬要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8987.9元、护理费19755.6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0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合计276970.5元。2、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郭祥庆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7427.34元、护理费24694.5元、伤残赔偿金116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89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病例复印费498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合计386297.84元。2、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张本学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7070元、护理费19755.6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2.83元、辅助器具费600.49元、病例复印费182.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合计194928.42元。2、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岩在无证且醉酒后驾驶黑J×××**号车沿尖山区内路(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邑娄大道318号路灯附近时,未及时发现因道路施工设置的警示牌,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轮胎爆胎失控与原告冯国文驾驶的黑J×××**号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原告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均乘坐在冯国文驾驶的车上。事发后四原告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国文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胸骨骨折、心脏挫伤、下肢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27天。穆立彬诊断为“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胸部损伤、肺挫伤、皮肤裂伤”,住院43天。郭祥庆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头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肺挫伤、下肢开放性伤口”,住院22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4天。张本学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积液、头部损伤、髋臼骨折、心包积液、骨大结节骨折”,住院60天。在四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崔岩分别支付给郭祥庆10000元、穆立彬3000元、张本学3000元、冯国文3000元作为医疗费。该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岩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崔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市市政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由于设置警示标识不规范,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所以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李建南系肇事车辆黑J×××**的车主,该车辆在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冯国文驾驶的黑J×××**号在中航安盟财险投保综合商业保险(包括司机、乘客座位险,每座20000元)。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鉴定,原告冯国文申请对其受损车辆予以鉴定,原告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予以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9)临司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冯国文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134日(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期人数44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期限6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损车辆黑J×××**开瑞普通客车修复费为53492元。穆立彬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自伤后六个月、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自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8000至10000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郭祥庆伤残等级9级,误工期自伤后十个月止(含二次手术),护理期自伤后120天1人(含二次手术护理30天)、营养期自伤后90天、二次手术费用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张本学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自伤后300日、伤后护理期1人12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以上事实,四原告提供了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鉴定书、黑J×××**开瑞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黑J×××**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查、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针对反驳意见提供的光盘和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其主张,且证人均系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承保商业险的车辆系四原告乘坐的车辆,且事故无责方。应是在事故有责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向中航安盟财险追偿。关于被抚养人扶养费问题,因四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应支持部分扶养费请求。四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部分应予以调整。该案事故责任划分中,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文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4天)×60元/天=2460元、营养费90日×60元/日=5400元、误工费(58569元/年÷365天×134天)=21502.04元、护理费(58569元/年÷365天×44天)=7060.37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20年×10%=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计14303.8元、病历复印费16元、车辆修复费用53492元,合计167941.21元其中的325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文车辆座位险20000元。剩余赔偿款115441.21元由被告崔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文赔偿款的80%92352.96元减去预先支付的3000元计89352.96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文赔偿款的20%计23088.2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穆立彬急救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60元/日)=25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58569/年÷365天×180天)=28883.34元、护理费(58569/年÷365×90日)=14441.67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20年×10%)=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计8414元、合计133436.01元中的305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穆立彬座位险20000元。剩余赔偿款82936.01元由被告崔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穆立彬赔偿款的80%66348.8元减去预先支付的3000元计63348.80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穆立彬赔偿款的20%计16587.2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祥庆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60元/天)=2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日×60元/天)=5400元、误工费(58569/年÷365天×300)=48138.90元、护理费(58569/年÷365天×120天)=19255.56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20年×20%)=116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计15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复印费498元,合计232686.66.元中的305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祥庆座位险20000元。剩余赔偿款182186.66元由被告崔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祥庆赔偿款的80%145749.32元减去予先支付的10000元计135749.32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祥庆赔偿款的20%计36437.3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本学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日×60元/天)=5400元、误工费(58569/年÷365天×300天)=48138.90元、护理费(58569/年÷365天×120天)=19255.56元、伤残赔偿金(29191元×20年×10%)=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计154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49元、复印费182.52元,合计150427.03元中的305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本学座位险20000元。剩余赔偿款99927.03元由被告崔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本学赔偿款的80%79941.62元减去预先支付的3000元计76941.62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本学赔偿款的20%计30085.40元。二、被告崔岩、李建南、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冯国文鉴定费6100元(崔岩、李建南各承担2440元、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崔岩、李建南、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穆立彬鉴定费4000元(崔岩、李建南各承担1600元、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崔岩、李建南、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郭祥庆鉴定费4000元(崔岩、李建南各承担1600元、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崔岩、李建南、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张本学鉴定费2900元(崔岩、李建南各承担1160元、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580元)。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崔岩、李建南、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崔岩、李建南各承担2633元、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双公交复字(2018)第058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划分比例为20%责任并无不当。案涉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身体不同程度损害,及冯国文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崔岩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冯国文车辆在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依法一审法院对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冯国文、穆立彬、郭祥庆、张本学每人座位险2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583元、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负担6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王甜甜审判员岳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