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23民初2194号
原告: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新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MA1BCDPF1W。
法定代表人:姜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满族,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现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
住所地:宝清县中央大街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12995047XE。
法定代表人:康元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宝清县。
原告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伟、任曙光、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元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48‰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1989年7月3日至1997年12月23日,向原告单位累计申请贷款23笔,涉及贷款金额4907360元(现余额4731000元);贷款利率详见借据;贷款用途为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开始被告以单位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再次进行逾期催收时,被告辩称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清楚后,再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进行核对账务,被告推捼至今仍未进行核对贷款账务,也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用工程款抵顶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0元的时间是2001年7月18日,原告主张从200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373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15.48‰,计算至欠款本金给付之日。利率计算的依据是被告贷款23笔,最低利率为月利率12.9‰,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为15.48‰。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宝清第一建筑公司贷款一案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已于2001年7月18日对原贷款作了声明,承认此贷款为呆滞账,原告不再向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追缴(有决算书为证)。二、按法律规定至今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宝清一建公司经县政府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正式解体清算,公司已无民事能力,债务已无主体履行资格。综上所述,宝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已不再拥有对原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有追缴贷款的主张。2001年7月18日双方的决算已明确该账是呆滞账,原告变更原诉讼标的恰恰证明了决算的有效力。2007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再未主张过上述多笔贷款已严重超出了诉讼时效。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宝清县农商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此账已列为不良资产,宝清县信用社在组建农商行集资过程中就有出资人购买不良资产的运作,请求法庭调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贷款合同书十份、抵押借款契约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十份、借据十一份及农村信用社还款情况记录二十三份、贷款凭证十份、工商借款凭证一份,以上借据及贷款凭证上均有被告单位印章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1991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130000元,因借据中无被告印章,并且借据中标明附合同一份,原告未对此张借据提出主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企业基本信息,系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予以采信;黑银保监(筹)复[2018]10号关于同意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对此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原告虽对部分手写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宝政办发(2017)66号、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宝建字(2018)11号、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终止方案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7月3日至199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笔。分别为:
第一笔:1989年7月3日贷款50000元,月利率18‰,用途为基建,借款到期日为1989年8月18日,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16000元,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8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
第二笔:1989年7月3日贷款50000元,月利率18.6‰,用途为基建,借款到期日为1989年8月18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8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第三笔:1990年3月5日贷款100000元,月利率22.5‰,借款用途为买木材,借款到期日为1990年10月1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第四笔:1991年1月7日贷款50000元,月利率15.6‰,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第五笔:1991年1月23日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4.7‰,借款用途为备料款,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30日。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还款本金160000元,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
第六笔:1991年3月23日贷款65000元,月利率15.6‰,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6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
第七笔:1991年8月21日贷款130000元,月利率12.9‰,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12月1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
第八笔:1991年12月18日贷款130000元,月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8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
第九笔:1991年12月20日贷款60000元,月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购钢窗,借款到期日1992年12月2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30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第十笔:1992年5月4日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第十一笔:1992年5月4日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以上十一笔借款均签订《借贷款合同》,并约定:发生到期不还,按过期天数加收利息30%。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二笔:1992年12月30日贷款169000元,月利率13.5‰,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未标明到期日期,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
第十三笔:1993年1月15日贷款80000元,月利率12.9‰,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0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第十四笔:1993年4月17日贷款160000元,月利率13.8‰,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
第十五笔:1994年6月6日贷款18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第十六笔:1994年6月21日贷款277360元,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结息,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于1996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360元,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
第十七笔:1994年12月26日贷款25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结息,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第十八笔:1995年1月22日贷款110000元,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5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第十九笔:1995年6月26日贷款41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结息,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
第二十笔:1995年12月26日贷款41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结息,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7年1月21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
第二十一笔:1996年6月28日贷款46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
第二十二笔:1996年12月12日贷款566000元,月利率15.9‰,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3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566000元及利息。
第二十三笔:1997年12月23日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利息给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5日统计尚欠贷款本金余300000元及利息。
上述第十四笔至第二十三笔,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利息。
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除借款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建宝清县信用社住宅楼。2001年7月18日,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预、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59843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992077.44元,尚欠工程款1606355.56元”。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景华在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元第印名章。孙景华书写:“按照信用社和一建公司协议整个工程总造价中信用社扣一建公司贷款100万元,扣利息50万元,其中利息以和平和一旅社楼一层各一个门市抵顶,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最后实际尾欠56355.56元,抵顶一建公司欠信用社贷款利息”、康元第书写:“双方声明:此决算生效、贷款本息即作为陈欠账,待请示上级再处理,康元弟”。2007年6月10日,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元第在催收通知书上写明:“双方对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清楚后,我方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系宝清县建设局出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7年11月10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宝政办发(2017)66号文件,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企业终止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8年2月4日,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宝建字(2018)11号文件,同意一建公司企业终止。2018年12月12日,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告经营状态为正常。2018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发布黑银保监(筹)复[2018]10号文件,关于同意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原告享有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十三笔借款有被告单位印章,核款373100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双方同意用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被告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抵顶被告欠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欠被告工程款中的500000元,被告以物抵顶欠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尾欠被告工程款56355.56元,抵顶被告欠信用社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100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2001年7月18日之前尚欠利息,要求利息自2001年7月19日起算应予准许,利率应按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借款中的最低月利率12.9‰的基础上上浮20%即按照15.48‰支付逾期罚息。其中1992年12月30日贷款169000元,月利率13.5‰,1993年1月15日贷款80000元,月利率12.9‰,未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他借款因双方约定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如国家调整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低于月利率15.48‰,应按国家调整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如国家调整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的利率高于原告主张月利率15.48‰,按月利率15.48‰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表明:“双方对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清楚后我方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并未否定债务的存在,也未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应从贷款余额核对清楚后起算,因双方并未对余额进行核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约定其在原告处贷款作为呆滞账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约定尚不能体现原告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虽终止,但未注销,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其对债务已无履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偿还原告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31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计息;以34820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利率调整及计息方法,如低于原告主张月利率15.48‰按调整利率计息,如高于原告主张月利率15.48‰,按月利率15.48‰计息。以上利息自200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8元,由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35608元,由原告黑龙江宝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星华
审 判 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汝灿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红
书 记 员 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