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23民初1151号
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新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7027454372。
法定代表人:姜雷,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信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现住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元第,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东段。
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731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1989年7月3日至1997年12月3日,向原告单位累计申请贷款23笔,涉及贷款金额4907360元(现余额4731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以单位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再次进行逾期催收时,被告辩称以贷款余额有异议为由,待核对清楚后,再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进行核对账务,被告推诿至今仍未进行核对账务,亦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讼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731000元,变更为给付借款本金373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989年7月3日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89年贷款50000元,于2005年5月18日还款本金16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34000元的事实;
证据2、1989年7月3日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89年贷款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1990年3月5日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0年贷款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1991年1月7日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1991年1月23日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300000元,于2005年4月22日还款本金16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40000元的事实;
证据6、1991年3月23日贷款65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65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65000元的事实;
证据7、1991年8月21日贷款13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13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30000元的事实;
证据8、1991年12月18日贷款13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13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30000元的事实;
证据9、1991年12月20日贷款6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1年贷款6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60000元的事实;
证据10、1992年5月4日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2年贷款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11、1992年5月4日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2年贷款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12、1992年12月30日贷款169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2年贷款169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69000元的事实;
证据13、1993年1月15日贷款8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3年贷款8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80000元的事实;
证据14、1993年4月17日贷款16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3年贷款16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60000元的事实;
证据15、1994年6月6日贷款18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4年贷款18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80000元的事实;
证据16、1994年6月21日贷款27736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4年贷款277360元,于1996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36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277000元的事实;
证据17、1994年12月26日贷款25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4年贷款2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18、1995年1月22日贷款11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5年贷款1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19、1995年6月26日贷款41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5年贷款4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4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0、1995年12月26日贷款41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5年贷款4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4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1、1996年6月28日贷款46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6年贷款46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460000元的事实;
证据22、1996年12月12日贷款566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6年贷款566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566000元的事实;
证据23、1997年12月23日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1997年贷款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4、2007年6月10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缴借款总额为4731000元),证明被告法人康元第于2007年6月10日签收,并对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后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25、信贷员关金辉催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2014年9月21日催收11次,但被告未在催收单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举证质证的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信用社诉原一建公司贷款一案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已于2001年7月18日对原贷款作了声明,承认此贷款为呆滞账,原告不再向一建公司追缴(决算书为证);2、按法律规定至今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建公司经县政府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正式解体清算,公司已无民事能力,债务已无主体履约资格。综上,信用社已不再拥有对原一建公司有追缴贷款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前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该借款经双方确认为陈欠账不再处理;
证据2、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宝政办发(2017)66号、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宝建字(2018)11号、宝清县第一建筑职工安置方案、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终止方案,证明企业进入终止清算阶段。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向被告答辩所述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缴,也没有变成呆滞账,只是按照证据对贷款本金部分进行调整;证据2证明被告单位经政府批准进入进行清算的法定程序,但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未注销,企业属于存续经营状态,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为,可以承担应承担的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7月3日至1997年12月23日,被告分23笔向原告贷款,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1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变更借款本金为3,731000元。
另查明,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系宝清县建设局出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7年11月10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宝政办发(2017)66号文件,宝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企业终止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8年2月4日,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宝建字(2018)11号文件,同意一建公司企业终止。本院经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目前存续状态为正常。
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借款是否经双方确认为陈欠账;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商登记未注销,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
首先,关于该借款是否为陈欠账的问题。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中记载:2001年7月18日,双方声明:此决算生效,贷款本息即作为陈欠账,待请示上级再处理。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需双方再次核算,现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就此减掉贷款1000000元,应为欠款数额不清。且2007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时,被告已表明:双方对贷款余额有异议,待核对清楚后再履行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双方是否就被告的贷款进行核实,剩余贷款本息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发生在1989年至1997年,1997年后,原告就没再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举出证据:2007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元第签收,诉讼时效自此发生中断,自2007年6月10日重新计算;原告主张2008年之后本单位信贷员也一直在进行催收,但被告未在催收单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至起诉之日前三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称,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廉 春
书 记 员 邓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