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22民初6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7586583081,电话号码0458-22××××6。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
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2.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6月初,原告在嘉荫县水务局承包了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一段大坝护坡修建工程,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工程竣工。水务局在给结算工程款时需要个人公司账户(往里打款),当时原告没有个人公司账户,就通过朋友介绍用被告公司的账户转工程款。水务局共转款53.2万元到被告账户上,之后被告陆续转给原告40余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另外水务局还有2.8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3071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8年6月5日《嘉荫县雪水温下段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该项工程;
证据二、2021年2月15日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嘉荫县雪水温下段护岸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
证据三、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8年7月12日给被告公司拨付工程款168003.60元、于2018年9月3日给被告公司拨付工程款364007.80元,合计532011.40元;
证据四、2021年2月15日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嘉荫县雪水温下段护岸水毁修复工程项目还有工程款28000.60元作为质保金存放在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支付,其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证据五、**名下尾号1104嘉荫县工行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被告公司(账户尾号8274)返还的工程款1461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公司(公司监事赵淑云账户尾号7517)返还的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收到被告公司(公司财务会计邱洪晶账户尾号1593)返还的工程款47000元;
证据六、2018年9月19日嘉荫县嘉迪砂石经销处发票及该单位账户查询明细各一张、嘉荫县乌云镇昊华采石场发票及该单位
账户查询明细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账户尾号8274)于2018年9月19日直接给嘉荫县嘉迪砂石经销处汇款90200元、给嘉荫县乌云镇昊华采石场汇款45800元,这两笔汇款是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砂石货款算作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2张),用以证明原告是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拨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并且通过微信转账原告给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维1万元约定的管理费;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会计邱洪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证据九、(2020)黑0722财保4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黑0722执保4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保全申请费1220元;
证据十、《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两张,是原告**分别与工程挂靠联系人赵文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维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赵文阁联系挂靠被告公司的事实经过和后期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工程款事实经过。
被告德龙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必备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德龙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赵文阁联系到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名义于2018年6月5日与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嘉荫县水务局下属公司)签订了《嘉荫县雪水温下段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工程。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560012元。原告按该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发包方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9月3日给被告德龙公司拨付工程款168003.60元、364007.80元,合计532011.4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德龙公司返回工程款5笔合计429300元(被告公司账户尾号8274于2018年7月14日转146100元、被告公司监事赵淑云账户尾号7517于2018年11月17日转10万元、被告公司财务会计邱洪晶账户尾号1593于2019年2月1日转47000元、被告公司账户尾号8274于2018年9月19日按原告要求分别直接转给嘉荫县嘉迪砂石经销处材料款90200元和嘉荫县乌云镇昊华采石场工程材料款4580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嘉荫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欠应付给被告德龙公司质保金28000.6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维1万元,作为
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账户的管理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德龙公司名下位于嘉荫县平方米住宅楼一户予以查封,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挂靠被告资质承包工程,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管理费。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确已按口头约定的协议内容予以实际履行即原告支付了管理费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130712元(已转被告账户532011.40元-已返还原告429300元+质保金2800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30712元(含发包方未付质保金280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已预交143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同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苏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