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民终2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淑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宋淑云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宋淑云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一事不再理。上诉人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两户抵账房金额为292572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否定原审裁判结果的情况,由于案涉以房抵债工程款的事实发生新变化,出现了抵账房无法实际取得的新情况,***、宋淑云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仅否定了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于晓雪和金蕊与友好林业局签订回迁安置合同的时间虽然在(2018)黑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但***、宋淑云均不知晓此事;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宋淑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的情形;此次诉讼是***、宋淑云要回案涉工程款的唯一救济途径。
***、宋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德龙公司给付工程款292671.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德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原告***、宋淑云因与被告德龙公司的案渉工程款纠纷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3日法院作出(2016)黑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07民再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黑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黑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用房屋抵扣原告工程款625111.20元,根据上述三份判决书确认抵扣房屋为友好区学府花园17号楼3单元603室(抵扣价值142363.20元)、17号楼3单元303室(抵扣价值193207.2元)、9号楼4单元602室(抵扣价值150208.8元),(2016)黑0702民初256号案件原告提交证据3和卷宗66页借据中确认的用房抵扣139332.00元,共计625111.2元。2017年9月8日友好林业局将学府小区17号楼3单元603室回迁安置给案外人于晓雪,2017年10月11日将9号楼4单元602室回迁安置给案外人金蕊。回迁安置发生在生效判决(2018)黑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将案渉两户房屋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因不能抵扣,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裁定:驳回原告***、宋淑云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宋淑云起诉要求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引发的纠纷。***、宋淑云于2016年以德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德龙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517899.76元,赔偿抵账房屋差价损失202719元,返还不合理扣款34351.85元;上述款项共计754970.61元。该案经再审后发回伊美区人民法院重审,伊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德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黑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淑云工程款62799.90元;驳回***、宋淑云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宋淑云以德龙公司无法向其交付抵账房屋为由起诉要求德龙公司另行支付与抵账房屋相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该诉请未包含在原审诉讼请求之内,不属于重复起诉。***、宋淑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伊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谦
审 判 员 宋 佳
审 判 员 邵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桑 松
书 记 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