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乃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第三人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承建城鑫公司建设的桃山林业局院内的员工宿舍和车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底工程结束,2016年8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底城鑫公司发现***承建的员工宿舍和车库出现梁、柱断裂等问题,因该部分为工程主体结构,产生断裂原因一般为梁、柱砼强度不合格、钢筋不合格或建筑基础部分不合格造成,现该工程已经严重威胁房屋及人身安全。第三人德龙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为查明事实,列为本案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主体机构部分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具体损失待鉴定后追加。

***辩称:不同意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经申请鉴定,该房屋维修费用实际为14,186.23元,城鑫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200,0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龙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既非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即该工程及原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鑫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643.00元;2、诉讼费由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城鑫公司申请保全措施行为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经鉴定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造价为14,020.01元,城鑫公司申请查封***的四套房产近500天,给***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四套房屋的进户费、物业费、取暖费等损失27,653.00元,2019年与2020年房屋出售差价每平方500.00元,总面积253.98平方米,计126,990.00元。

城鑫公司辩称:***的反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案的本诉尚未审结完毕,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还未经法庭确认,***的责任尚不能依法确认,以及城鑫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所提出的反诉不具备法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德龙公司述称:同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德龙公司与城鑫公司和***均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城鑫公司出示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325号判决书一份、黑中力综鉴字(2019)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示的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2019-2020年供热费欠条4张及与欠条对应的通知单3张、城鑫公司申请查封的四套房屋的入户费收据4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城鑫公司以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即浇筑混凝土的强度应不少于C30,鉴定结论是该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为C10。***对城鑫公司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鉴定要求已经明确,即工程混凝土部分强度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对三处主梁断裂的原因需要维修部分进行造价;现经鉴定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为无害裂缝,其修复费为14,020.01元;***在施工过程中,水泥属于城鑫公司供材,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标准应由城鑫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三处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但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是正常设置的结构变形缝,应为无害裂缝。同时提出了建议的修复方案,由此可以证明该工程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应为可修复裂缝。***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修复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2.***出示的由葛清峰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明细一份及车朝勇签字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施工中水泥是城鑫公司供应的,在供应的水泥中有一吨结硬块、用不了,说明城鑫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标准应由城鑫公司承担责任。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在其它案件中认定,我方则不持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即便是城鑫公司提供材料,也是水泥原料,而不是搅拌好的混凝土;影响到混凝土强度的首先是施工人员对混凝土及砂石的配比,***经过现场的验收,对水泥原料质量没有提出质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作出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城鑫公司指导***现场施工,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城鑫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进行检验,既然其对水泥原料质量没有提出质疑,那么,其对混凝土的配比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证据待证内容不予采信。3.***出示的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2019-2020年供热费欠条4张及与欠条对应的通知单3张。拟证明***的四套房屋被查封后交纳了相关费用总计27,653.00元,该费用应由城鑫公司赔偿。城鑫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通知单所载明的物业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均是入住人员应该交纳的,并没有时间的要求。物业费和供热费无相关的缴费收据,并且城鑫公司申请的保全也不影响***的使用。本院认为,物业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应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不属于因查封造成的损失。物业费和供热费是房屋使用人应交纳的费用,***以城鑫公司申请保全行为,而使其房屋不能及时出售,导致额外支出了该两项费用。但其未提供房屋能够出售的相关证据,该两项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该证据待证内容不予采信。4.***出示的四套房屋入户费收据4张。拟证明四套房屋被查封后,交纳了入户费(包括电梯费、垃圾处理费、电费水费等),这四套房屋是城鑫公司抵顶给***工程款的房屋,***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急于变卖,因为城鑫公司的查封行为,给***造成了不能出售的后果,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城鑫公司质证认为,进户费是取得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用,查不查封都要交纳,所以与查封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入户费用是房屋所有人应当交纳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因查封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第三人德龙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全部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城鑫公司主张德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查,德龙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亦未委托***进行施工,故德龙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城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进入城鑫公司承建的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城鑫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年底工程结束,2016年8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底城鑫公司发现***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出现梁、柱断裂等问题,故诉至法院。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混凝土部分强度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对三处主梁断裂的原因;需要维修部分进行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三处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及被申请方自述混凝土施工强度等级(C30)的规定要求;2.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为建筑构造所要求,是正常设置的结构变形缝,应为无害裂缝。但三处变形缝处需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J123中墙身变形缝内保温做法进行处理;3.三处梁构件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14,020.01元”。2020年8月7日城鑫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本次鉴定。城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和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和4月8作出(2019)黑0781民初660号、(2019)黑0781民初660号之一保全裁定,对***位于桃山庄小区高层四户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6月18日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三户房产的查封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黑0781民初660号之二解除查封裁定,对已查封的四户房产中的三户解除了查封,2020年7月20日***以城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城鑫公司主张的梁柱断裂问题是否是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是多少,其责任应如何承担。2.***的反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请求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能否给予支持。

1.关于梁柱断裂问题是否是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是多少,其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意见书明确,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为建筑构造所要求,是正常设置的结构变形缝,应为无害裂缝。所以,梁柱断裂问题并非质量不合格造成,鉴定机构提出了建议的修复方案,其修复费用为14,020.01元,由此可以认定该工程三处梁构件所产生的裂缝应为可修复裂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主体质量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修复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

2.***的反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请求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的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其诉请交纳的各项费用均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交纳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因查封造成的损失,其诉请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房屋出售差价126,9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德龙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亦未委托***进行施工,故德龙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14,020.01元。

二、驳回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负担126.00元,由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74.00元;反诉受理费1696.50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忠孝

人民陪审员  陈艳秋

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