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36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律师。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2010年10月10日101,000元借款,申请人已经于2010年10月29日偿还完毕。二、借款中还应扣除7万元,但此情况无相关证据证实。
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0月29日***收到***标段施工费22万元的收据一张。欲证明2010年10月10日欠条101,000元,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9日已给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与2010年10月10日的欠款无关,此22万元是申请人支付的收尾工程款,其中包括最后2公路的人工费17万元、4台水车2万元、灌缝人工费3万元。因此证据与欠据的内容及金额不相符并不能充分证明还钱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否给付全部施工费这一事实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所举示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还钱的事实成立。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过关于***标段申请人给付的一笔“施工费22万”,而欠条是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人工费10.1万”。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22万元其中包括所欠的10.1万元,剩下的部分款项是日后的工程款,但具体包含哪些费用不能说明。而被申请人人可以明确说出新证据中的款项是申请人支付的收尾工程款22万元,其中包括最后2公路的人工费17万元、4台水车2万元、灌缝人工费3万元。此外,申请人主张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收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仅从时间上也不足以证明此收据就是用以偿还本案所争议的欠据。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7万元也应当扣除的事实。申请人称其给付肖立国7万元工程款,而肖立国是被申请人雇佣的民工,对此申请人自认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七台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吕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