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403民初第228号
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兆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居、刘兆祥、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兆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木制六尺杠400根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并同意以物抵物,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王兆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5日,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六尺杠400根,由在被告单位担任材料员的王兆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六尺杠肆佰根(400根)”,建业公司王兆利,2001年4月2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庭对欠条无异议,不同意支付现金,同意以物抵物。
一、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制六尺杠400根;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王兆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辉
书记员 韩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