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丛滋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祥和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工农区法院做出的(2018)黑04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借出脚手杆未及时催要,有一定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荒唐。上诉人将脚手杆借给被上诉人后,及时返还脚手杆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主张返还脚手杆是上诉人的权利,法律从未规定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要承担责任,是否要求返还以及何时要求返还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审判决不应将权利和义务相混淆,更不应以此判决权利人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脚手杆的价格,按每根10元定价实属不妥。对于价格的认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应交由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只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每根脚手杆10元钱,既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也不是评估确定的价格,一审判决不应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主观判断定价。三、一审判决不支持租赁费用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建筑企业,脚手杆是建筑行业施工中必备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脚手杆长达16年之久,这期间势必影响了上诉人对脚手杆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应参照租赁同样规格、同样数量、同样时间的脚手杆租赁费用,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返。四、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项不清,不知道要表达什么意思。
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木质脚手杆1000根,并支付市场租赁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在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木质脚手杆1000根,用于工程施工。并书写欠条一份,上写:欠条借脚手杆共壹仟根(1000根),5米-6米,建业建筑公司,2002年3月26日,***。被告称已返还400余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这批脚手杆每根价格为30余元,被告称每根在1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木质脚手杆1000根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由于该事实发生距今久远,而且木质脚手杆早已被铁质脚手杆替代,被借木质脚手杆早已不存在,返还原物已成为不可能。考虑到原告毕竟有经济损失,应折合成钱款便于执行。原告在借出脚手杆后未及时催要,有一定责任。被告也未及时退还,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应按折成钱款的50%予以返还为妥。对这批脚手杆的价格,应按每根10元定价为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市场租赁费用的主张,因没有原告提供租用脚手杆发生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根脚手杆折成人民币10,000.00元的50%即5,000.00元给付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是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返还上诉人1000根木质脚手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争议的脚手杆定价问题。二是返付比例问题。三是租赁费问题。
首先,关于脚手杆的价格问题,因双方争议的木质脚手杆价格双方既无证据证明其价格,也无实物可以鉴定。故一审认定每根脚手杆10元的价格不妥。
其次,关于返付比例问题,一审以原告方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被告方也没有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而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是关于上诉方诉求的脚手杆没有及时归还而要求被上诉方给付相应费用的请求,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其理由在于一是双方没有约定租赁费用。二是上诉方没有及时催促对方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诉求中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木质脚手杆1000根,并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返还上诉人1000根木质脚手杆的意思表示,故认定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终4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质(材质为松木,规格5-6米)脚手杆1000根。(如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返还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00根木质脚手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林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木材指导价格给付金钱。)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