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03民初433号
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丛滋生,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祥和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返回原物,木制脚手杆1000根,并支付市场租赁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在长城建筑公司借木制脚手杆1000根,用于工程施工,已十五年有余,至今未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刚成立,受建设局领导指派,向其他单位借了一些设施,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了脚手杆,其中还了400左右根,因为没有还齐没有打条,当时说还齐了一起打条。另外我给原告干工程没有结算,对支付租赁费不同意,因为当时是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脚手杆市场租赁费价格表,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脚手杆市场租赁费价格表有异议,认为是假的,2002年不存在租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在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木制脚手杆1000根,用于工程施工。并书写欠条一份,上写:欠条借脚手杆共壹仟根(1000根),5米—6米,建业建筑公司,2002年3月26日,***。被告称已返还400余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这批脚手杆每根价格为30余元,被告称每根在1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木制脚手杆1000根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由于该事实发生距今久远,而且木制脚手杆早已被铁制脚手杆替代,被借木制脚手杆早已不存在,返还原物已成为不可能。考虑到原告毕竟有经济损失,应折合成钱款便于执行。原告在借出脚手杆未及时催要,有一定责任。被告也未及时退还,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应按折成钱款的50%予以返还为妥。对这批脚手杆的价格,应按每根10元定价为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市场租赁费用的主张,因没有原告提供租用脚手杆发生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根脚手杆折成人民币10000元的50%即5000元给付原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鹤岗市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