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403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系鹤岗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系鹤岗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华,系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建材市场4号楼2附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