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3民初556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华,系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西内环路**小区**团**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建材市场**楼2附**。
法定代表人:刘庆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张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957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578.25元至今未给,从2011年工程结束后至今未给结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账户没有钱为由予以拖延至今,多次去他家催款,他一拖再拖说没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及***辩称:原告干的是我公司**建材10号楼等的地下室保温工程,该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合同不是与**房地产公司签的,我本人也没见过原告,合同是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我本人与**房地产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我签字的工程人工费决算报表不是和原告结算用的,是我与**建筑公司结算用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了本案所涉工程属实,但是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应该由**房地产公司给付。1.关于欠债主体,**小区工程款全部由**房地产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均由**房地产公司进行直接支付,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没有过任何账目往来。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已经证实,是**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原告债权的存在。原告在诉状上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表述已经在**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挂账,明确表示了欠债主体是**房地产公司。法院可以对**房地产公司的财物张进行查阅,以查明案件真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均是由**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支付,目前**房地产公司拖欠我公司几千万工程款至今都没有支付。2.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原告并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和资质,**小区工程是原告以哈尔滨鼎恒鹤岗市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房地产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等手续,原告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哈尔滨鼎恒鹤岗市分公司才是合法的施工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抹账协议也可以予以证实。3.关于诉讼时效。十年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并且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时候都不认为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至两次庭审后才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十年来都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所以原告债权主张已经诉讼时效经过。
原告及被告**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承包书,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小区C组团6#、8#、10#、12#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2009年9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板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建筑公司用10楼103.19平方米房屋,以2450元/平方米抹给原告为工程款,其余给现金,**建筑公司可根据工程款总额扣除房款之外,剩余现金付给原告作为施工期间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贴板面积计算工程款,双方找差额。2009年10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抹账协议,载明“**建筑公司用12#楼2单元201室房屋抹给哈尔滨鼎恒鹤岗分公司外保温工程,作为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给付现金,多退少补,如一方违约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录在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哈尔滨鼎恒鹤岗分公司处空白无签字或公章(哈尔滨市鼎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该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房屋(建筑面积125.43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抵顶原告工程款564435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制作工程人工费决算报表,载明原告工程款总额754013.25元(148161.83元+605851.42元)。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又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30000元。就尚欠工程款59578.25元(754013.25元-抹账房屋564435元-13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承包书、外墙保温板施工分包合同、抹账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人工费决算报表、电话通话录音、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释明,仍不能提供未欠付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957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已向**建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全部应由**房地产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虽原告提供证据抹账协议内容中出现哈尔滨鼎恒鹤岗分公司,但并无该公司公章或签字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其他证据分包合同、工程人工费决算报表等体现合同主体也均为原告***个人,故应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具有本院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同样对被告**建筑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三次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957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9.46元,由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梅
审 判 员 王玥丹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