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8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建材市场4号楼2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才,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因拖欠工资款产生的利息54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因此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担任内业员工作,在此工作期间预定的工资总额总计69,485元,后被告于2014年起陆续给付工资款至2019年12月份金额合计54,485元,尚欠1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利息5400元。
被告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筑公司)辩称,经过与相关领导核实,原告没有在成龙建筑公司做内业,只是在挂靠公司资质的白逢庆处做内业,成龙建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担任内业完成的资料,应由成龙建筑公司确认并签字,内业员工资54,485元是白逢庆给付的,不是成龙建筑公司给付的,公司财务没有付款凭证。原告陈述的工资69,485元,也为白逢庆和其商定,原告并未向成龙建筑公司催要过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自2014年3月在成龙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鹤岗市光宇小区东方花园项目担任内业员,该项目的相关内业材料由***绘制、填写。***自述其工资总额为69,485元,已由白逢庆支付了54,485元,尚欠15,000元未给付,因白逢庆未全部支付其工资,其没有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技术资料存在问题通知单、竣工图等材料原件交于成龙建筑公司。成龙建筑公司称该项目不是由其公司施工建设,是由白逢庆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挂靠在成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作为内业员的劳务费是由白逢庆支付的,***未向成龙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白逢庆于2020年7月份死亡,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成龙建筑公司拖欠其15,000元的劳务费,其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实其曾在成龙建筑公司施工的东方花园10#楼担任过内业员,但无法证实成龙建筑公司拖欠了其劳务费及拖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路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