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成龙建筑有限公司

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4民终68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建材市场4号2附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黑040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纠纷与工程项目发包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涉及对工程项目处理的问题,且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均在工农区居住,从方便诉讼出发,工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许**签订伊春名人龙湾度假工程承包合同,许**承包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对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结合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故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向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鹤岗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