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西内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林区基层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期间***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释明义务;**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本案不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没有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区基层法院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