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西内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林区基层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期间***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释明义务;**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本案不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没有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区基层法院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