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21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219.8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找到被告***,由***找到原告,原告当天在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铁岭县工地干活过程中掉到离地面三米多深的地下室,致多处骨折。当时经120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右眶外壁骨骨折、右额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3,831.54元、护理费3,088.32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33,54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22,219.8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辽宁大牧人牧业有限公司在铁岭县的建筑工程项目,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工人具体施工,工程款由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张某,张某按照约定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据此,若原告***主张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则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雇主)应为张某,若原告***主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张某,原告***仅起诉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此外,依据原告***陈述事实,被告***、**应为介绍人,三人同在工地从事劳务,双方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树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莹莹

书记员初爽